(2013)濮民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与王仁敬、王丁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王仁敬,王丁栓,胡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金初字第35号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曹东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振松,该社副主任。被告:王仁敬,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丁栓,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胡爱红,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诉被告王仁敬、王丁栓、胡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胜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董振松和被告王仁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爱红、王丁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王仁敬自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0.08‰,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仁敬辩称:欠原告19万元是事实,做生意赔了,现在还不起,只能慢慢还,有能力就还清。被告王丁栓、胡爱红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王仁敬与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仁敬借款190000元,用于买大货车,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按10.08‰计算,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仁敬及担保人王丁栓、胡爱红均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到期后,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即诉至我院。另查明:201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6%。本院认为:被告王仁敬向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借款,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已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仁敬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仁敬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08‰支付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丁栓、胡爱红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丁栓、胡爱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仁敬追偿。本案被告王丁栓、胡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仁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丁栓、胡爱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仁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员 关胜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