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瑞娟与程显乐、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冢子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娟,程显乐,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冢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2132号原告刘瑞娟、女,1958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程显乐,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冢子村民委员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瑞娟与被告程显乐、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冢子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程显乐、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冢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瑞娟撤回对被告程显乐、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冢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两项共计85元,由原告刘瑞娟负担。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