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曹君林、乔素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曹君林,乔素飞,曹魁林,曹青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900-2。法定代表人段���哲,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被告曹君林。被告乔素飞。被告曹魁林。被告曹青林。原告农行昌黎支行诉被告曹君林、乔素飞、曹魁林、曹青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被告曹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青林、乔素飞、曹魁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黎支行)诉称,被告曹君林、乔素飞夫妻二人于2010年1月7日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被告曹某乙、曹某甲、曹君林结为联保小组,曹某甲、曹某乙为曹君林、乔素飞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曹君林、乔素飞2010年1月15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2538.79元,已逾期896天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曹君林、乔素飞拒绝还款,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曹君林、乔素飞尽快偿还所欠贷款本息42538.79元及至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君林未进行抗辩,并认可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曹某乙、乔素飞、曹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页复印件3页,主要记载了曹君林与乔素飞个人基本情况及乔素飞系曹君林妻子。2、2010年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表一份,其上记载了曹君林基本信息,贷款用途为种植草莓,贷款额度3万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种类为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担保人名称曹某甲、曹某乙,借款申请人曹君林及其配偶乔素飞在其上签字按印。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3119201000002347),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为叁万元整。1.2借款用途种植草莓。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1)。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内向���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2)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1.5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五条借款担保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第十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本人借款∕担保��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处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及授权代理人金振刚签字,借款人曹君林签字按印及保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签字,签约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份,其上记载的借款人姓名、银行卡号、借款额度、额度到期日、贷款最后到期日、借款利率(7.434%)等与证据4一致,客户签名处签有曹君林。其上记载的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5、机打个人贷款凭证基础信息一份,其上记载客户名称曹君林,担保方式多人联保,借款日期2010年1月15日,到期日期2011年1月14日,借款金额3万元。6、个人还款明细一份,其上记载2012年3月26日被告曹君林归还借款本金215.5元。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清楚,乔素飞为曹君林妻子,被告曹君林、乔素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曹君林对原告证据3、4中的借款利息有异议,认为贷款当时原告说没有利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虽被告曹君林对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中的利息约定有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乔素飞、曹某乙、曹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曹君林和乔素飞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7日被告曹君林、乔素飞向原告农行昌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曹君林、曹某乙、曹某甲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君林���农行昌黎支行办理自助可循环方式保证担保借款,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7.434%)。曹某甲、曹某乙为曹君林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记载了“本人借款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月15日被告曹君林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2012年3月26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5.5元。本院认为,2010年1月14日原告农行昌黎支行与被告曹君林、曹某乙、曹某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0年1月1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发放给被告曹君林后,被告曹君林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期限外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曹君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曹君林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人借款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笔借款系曹君林与乔素飞夫妻二人向原告申请所借,故乔素飞作为曹君林的妻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君林、乔素飞、曹某甲、曹某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7845万元(3万元-21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素飞、曹某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君林、乔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2.978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34%计算;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25日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78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曹魁林、曹青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