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甲、第三人李某乙、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生。被告李甲,女,汉族,1995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夏秀丽,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第三人廖某某,女,汉族,1953年7月16日生。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甲、第三人李某乙、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农历10月份经卢戊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自愿确立恋爱关系。随后按农村习俗进行瞧家,当时在瞧家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整和一枚订婚钻戒(钻戒时价为3950元)。后不久又按农村习俗进行了结婚前送期仪式,原告父母又当场通过介绍人卢戊等众人给付被告哥哥李某乙现金60000元整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及衣物等共计7400余元。随后于2011年农历12月13日未经政府登记举行了婚礼,婚礼前一天即同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过挑子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及结婚衣物若干。2013年农历1月11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卢乙,被告生下卢乙后从未给过一次母乳喂养,11天后即农历1月21日在送月礼时,其娘家母亲廖某某等将其带走至今。期间原告父母、叔侄、弟兄多次到其父母家要求被告返回未果。被告从同居到离家出走,总共在原告家生活不足40天。被告的上述行为有借婚姻骗取钱财之嫌,遗弃婴儿之实。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1、被告给付非婚生儿子卢乙基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共计50000元;2、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为结婚给付的彩礼80000余元。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卢某某于2011年农历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农历1月21日答辩人的娘家去被答辩人家送月礼时双方发生了激烈的矛盾,以致当地派出所来解围,答辩人随娘家人愤然离开。被答辩人起诉称答辩人有借婚姻骗取钱财之嫌,对孩子卢乙有遗弃之实,完全不成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没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答辩人结婚时,的确收受了被答辩人家的彩礼现金80000元、“三金”(其中耳环是银的、戒指和项链是铂金的)和结婚衣物。女方收受男方的彩礼是中国人几千年在婚姻嫁娶时留下的风俗习惯,也是答辩人居住地的一种习俗。男女婚姻嫁娶是双方的事情,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只提到自己花费了多少钱,没有提到自己也收受过答辩人娘家的钱。答辩人出嫁时是带着几万元的嫁妆到被答辩人家,被答辩人到女方瞧家时,答辩人的家人给付现金4000元,2012年春节按风俗给男方送年节礼花费近万元,过春节被答辩人上门拜年,答辩人娘家给付了现金2000元,答辩人怀孕没多久,被答辩人外出务工,将答辩人送至娘家并称让他们好好照顾答辩人,答辩人在娘家居住半年多,这期间的生活费用。孩子卢乙出生后,答辩人娘家送月礼花费近万元。按传统的风俗来看,答辩人一个16岁的花季少女嫁给被答辩人,辛辛苦苦怀胎十月,产下一孩子,带着嫁妆,娘家该花的钱都花了,被答辩人却称答辩人有借婚姻骗取钱财之嫌是站不住脚的,也不符合事实。2、被答辩人称“被告有遗弃孩子之实”。答辩人因生产时受伤,产后不能自如起坐,一直卧床休息。给孩子送月礼当天,答辩人的娘家人带着月礼去看孩子,可是双方发生的冲突直到派出所来人才停止。按农村的风俗女方父母应该是男方最尊贵的客人,可是事实是女方带着月礼去,却是带着伤回。这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开最直接的原因。答辩人离家后,被答辩人一次也没有去过答辩人娘家表示错误,更没有来接答辩人回家。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答辩人怎样思念孩子,也不能回去看孩子。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之规定,答辩人要求孩子的抚养权,被答辩人应给付抚养费50000元;3、关于彩礼的返还。婚姻法解释(二)明确的规定了三种情形。依据解释(二)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双方虽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是双方已经同居生活,或者按照风俗办理婚礼的,彩礼已经转化为嫁妆的,一般不予返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不但按风俗举行了婚礼,而且还生有一孩子,答辩人的家人也为答辩人的婚礼支付了合理的费用。所以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彩礼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第三人李某乙述称,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付的彩礼,我只经手了70000元彩礼,其中:送日子60000元,婚礼前一天过挑子10000元。李甲另经手瞧家10000元。这些彩礼都为李甲花了。“三金”是李甲经手的。第三人廖某某述称,原告为与李甲结婚,共给付80000元彩礼是事实,但我们已为李甲结婚、生孩子花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月11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卢乙,11天后即农历1月21日,被告娘家去原告家送月礼,当天上午原、被告双方家长因言语不和导致双方间发生冲突,罗陈乡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双方停止冲突,被告母亲即第三人廖某某一气之下将被告带走,后孩子卢乙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亲属到被告家协调此事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李甲结婚,按农村习俗被告“瞧家”,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整;“结婚前送期”,原告父母又通过介绍人卢雨等人给付被告哥哥即第三人李德永现金60000元整;婚礼前一天即2011年12月12日“过挑子”给付第三人李某乙现金10000元及结婚衣物。另原告给被告耳环、戒指和项链各一个。以上彩礼现金80000元,第三人廖某某均最后经手过。还查明,被告李甲娘家为被告结婚陪嫁物品有: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电脑桌各一个,10多床被子、被罩、床单等,现均在原告家里。2011年原告到被告家“瞧家”,被告家给原告现金4000元;举行婚礼后当年,被告娘家到原告送“年节礼”,购买物品有:瓜子、糖、十个碗、十个碟、一个火锅、一个电暖器、两条帝豪烟、四瓶酒;2012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家拜年上门礼2000元;2012年被告怀孕后,原告外出务工,将被告送到娘家居住生活7个月,被告主张生活费共计3500元,原告称其每月都给被告寄生活费800元,另其母亲每月还给钱被告。对此,被告只认可其怀孕后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给其寄生活费2000元,原告母亲给其三个月的生活费,每月200元,共计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卢某丙、卢某丁、卢戊三人各自出具的1份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被告之间未经政府登记结婚而同居的问题;二是原、被告间非婚生男孩卢乙的抚养权问题;三是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间返还彩礼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个是非婚生男孩卢乙的抚养权归谁的问题?另一个是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的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首先,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系当事人对生活状态的一种自由选择,不受法律保护,不产生婚姻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其次,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男孩卢乙依法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并各自主张对方承担抚养费50000元。关于卢乙的抚养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之规定,卢山(2013年农历1月11日出生)尚不足周岁,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有上述不宜抚养孩子的相关证据,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尚不满18周岁,至庭审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独立生活,有抚养孩子的意愿,故卢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对原告要求抚养卢乙,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均认可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对于彩礼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该规定并对照本案的情形,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被告表示接受,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规定中的第(一)种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给付的彩礼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数额,原告主张共给付现金等80000余元,原告及第三人当庭均认可收受原告彩礼现金80000元,另为被告购买结婚衣物及“三金”。对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认可的彩礼,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原告主张返还80000余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所收彩礼为被告陪送嫁妆、给原告瞧家、上门礼、办年节礼及被告怀孕期间住娘家的生活花费、送月礼等已花完,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经查,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陪嫁物品有: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电脑桌各一个,10多床被子及被罩、床单等,这些物品现均在原告家里,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嫁妆折抵一部彩礼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较为适宜,予以支持。另,2011年原告到被告家“瞧家”,被告家给原告现金4000元;2012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家拜年,被告家给原告上门礼现金2000元;以上60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此款亦应从彩礼款中扣除。2012年被告怀孕后,原告外出务工,将被告送到娘家居住生活7个月,因被告处于怀孕期间,日常生活中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及其母亲给的生活费不足被告生活和加强营养,娘家为其生活贴补开支也是事实,故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鉴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且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80000余元,于法于情于理不符,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彩礼已被全部花完也不切实际,故可酌情返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甲非婚生男孩卢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卢乙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原告卢某某对非婚生男孩卢乙依法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三、被告李梅及第三人李某乙、廖某某连带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邬滨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