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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建设与杭州昊翔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设,杭州昊翔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金建设。委托代理人俞正阳、黄婷。被告杭州昊翔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渭明。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原告金建设与被告杭州昊翔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原定于同年7月24日开庭审理,经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婷、被告昊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设诉称:原告为泥水工,与被告一直存在泥水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至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人工费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同时,原告从未接到被告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的通知,且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为一年,现工程已过质保期,故被告所主张维修费用不能在本案中抵消。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泥水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昊翔公司辩称:1、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000元,因此未结款项应为46000元。2、欠条所涉承包费针对的是萧山区利华路振泽房产售楼处的泥水施工业务,该业务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于2012年4月份左右完工。3、因原告承包的上述施工业务存在墙面瓷砖多次脱落、开裂等质量问题,该问题出现应在按竣工验收时间起算的质保期内,且经被告多次提出修复要求后,原告均未予修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该工程无法通过业主验收,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应承担被告为此支出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因此,在原告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及赔偿相应损失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欠款。综上,被告可以在扣除已付的4000元以及材料、维修费用后再予以支付。原告金建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截至同年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昊翔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4月16日的领(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于案涉欠条出具之后已支付原告在利华路振泽房产售楼处泥水施工工程的价款4000元的事实。2、被告与案外人张元生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泥工施工协议》及张元生于同年7月22日出具的收据各1份及维修人员考勤表2份、案外人杭州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材料收款收据9份(时间从同年7月4日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5日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及同年7月17日的收款收据各1份、送货单9份以及照片8份,欲共同证明利华路振泽房产售楼处的泥水施工工程存在墙面瓷砖脱落、开裂的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因此支出维修价款45541元(包括材料及人工费,详见维修决算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上写的是建设四路人工费,出具时间在案涉欠条之后,并非支付案涉欠款,故不能抵消。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款收据均系手写而非正式发票,故原告不认可该费用;案涉欠款系好几个工程而不仅是利华路工程的欠款,被告提出的费用抵消问题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2存在矛盾,证据1中写明为建设四路人工费,证据2中却是利华路工程。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公司员工陶希文作了调查并当庭出示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除了维修的情况不对以外,其他属实。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建设四路只有利华路售楼处工程,故本院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2,结合法庭调查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份另委托他人对利华路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的事实,但该费用是否应由原告全部承担以及于本案中一并抵消,本院将另行阐述。对本院调取证据,维修情况因陶希文并非负责该工程,故对除该情况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泥水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泥水工装修工程。2012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人工费50000元。后被告已于同年4月16日支付4000元,余款46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份左右开始在被告处承包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利华路振泽房产售楼处泥水施工工程,于当年农历年底左右完工,前述售楼处工程于2012年下半年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已付的40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欠款。庭审中原告对该款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承认当时建设四路只有利华路售楼处工程,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的支付基础的情形下,可以确认该款系被告支付案涉欠款。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原告所承包的利华路振泽房产售楼处泥水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被告所述质量问题,被告因此所付费用是否可以抵消。首先,案涉欠款包括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多个工程,被告所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利华路工程只是其中之一,被告认为原告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赔偿相应损失之前,其有权拒付全部工程款,于此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故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而就安排案外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主张抵消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无证据反映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要求已及时通知原告,且被告关于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前述工程无法通过业主验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而被告主张的出现大面积脱落现象实际在2013年6、7月份左右,故即使被告主张债权存在,原告也享有抗辩权,从而使该债权的内容不确定,且本案被告实际损失无法确认;同时,被告所主张费用实际为合同履行的附随即维修义务,该项义务与本案原告所主张欠款债权及所指向的标的物种类并非同一,故本案中被告主张债务抵消不成立,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昊翔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建设价款人民币46000元;二、驳回金建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杭州昊翔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金建设负担46元,杭州昊翔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