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魏某,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某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虽然从2008年相识,但是在一起的时间很少,所以对被告脾气性格缺乏了解,自2012年7月19日结婚后,被告整天因生活琐事与我生气吵架,整日不得安宁。同年9月份被告就离家出走,我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离婚请求。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12年7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同年9月份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原告魏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孙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做和好工作,原告魏某仍坚持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孕情检查证明、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疏远,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孙某某外出仍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臣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