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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电培联技术开发中心与闫志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电培联技术开发中心,闫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374号原告北京中电培联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号*层758A,注册号110106012429974。法定代表人王齐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明,男。被告闫志刚,男,1981年4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中电培联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电培联中心)与被告闫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培联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艳明与被告闫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电培联中心诉称,闫志刚于2012年11月16日与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闫志刚在我中心从事业务主管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自2013年1月2日起,闫志刚一直未到单位上班。直至2013年1月21日,闫志刚才向我中心递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闫志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闫志刚未与我中心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导致其在职期间承担的工作陷入停滞,处于无人接管状态。闫志刚的行为给我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闫志刚支付我中心经济损失100000元;2、闫志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闫志刚辩称,我曾是中电培联中心的员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因中电培联中心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经过多次沟通后都未能予以解决,故我向中电培联中心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我并不负责《中国工商》杂志项目。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电培联中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闫志刚原为中电培联中心员工,从事业务主管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闫志刚曾以要求中电培联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认定闫志刚在中电培联中心工作至2013年1月10日且中电培联中心未为闫志刚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保保险,故裁决中电培联中心支付闫志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资829.3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后中电培联中心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裁决。2013年7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电培联中心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闫志刚与中电培联中心于2013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中电培联中心主张闫志刚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而擅自离职,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人闫志刚与中电培联中心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今决定解除此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予以证明。闫志刚认可其向中电培联中心发出该通知,但主张因中电培联中心未为其缴纳社保故而提出辞职,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就闫志刚在职期间的工作职责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中电培联中心主张闫志刚在职期间负责《中国工商》杂志的广告招商项目,并称该项目由两人负责,其中一名是闫志刚,并且担任业务主管职务;闫志刚认可其在单位从事职务业务主管岗位工作,但并不认可其负责《中国工商》杂志广告招商项目,并称其主要负责电力行业的技术培训。中电培联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中电培联中心主张闫志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导致中电培联中心从案外人北京兴诚永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永智公司)转接的《中国工商》杂志业务处于无人接管状态,兴诚永智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中电培联中心违约为由,扣除项目保证金100000元,故闫志刚应该支付中电培联中心该项损失。为证明上述主张,中电培联中心提交《通告》(载明:“中电培联中心:贵单位在合作期间未能完成我单位制定的工作任务,并未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底之间及时与我公司联系说明《中国工商》杂志的业务开展情况。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贵单位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扣除项目保证金十万元整。落款加盖公章,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予以证明。闫志刚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称因其在职期间并不负责该项目的工作,故该损失与其无关。中电培联中心以要求闫志刚支付其给该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中电培联中心的申请请求。中电培联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记录、通告、京海劳仲字(2013)第3459号裁决书、(2013)一中民特字第6881号民事裁定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488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法院民事裁定书,闫志刚解除与中电培联中心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判断中电培联中心要求闫志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重点审查中电培联中心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该损失发生后应否由闫志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电培联中心主张因闫志刚擅自离职,使得《中国工商》杂志项目无人接管,致使其违反了与兴诚永智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被扣除100000元项目保证金。本院认为:首先,就100000元保证金损失的是否实际发生问题,中电培联中心仅提交了兴诚永智公司出具的《通告》,但未能提交其与兴诚永智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以及保证金被扣除的证据,导致合作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以及100000元保证金予以扣除的事实无法查证,不宜认定该笔损失实际发生;其次,即使上述项目存在损失,就该笔损失的产生是否应当由闫志刚承担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中电培联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闫志刚在职期间所负责的工作为《中国工商》杂志广告招商项目,故在闫志刚对于中电培联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亦不宜认定应当由闫志刚承担该损失。综上所述,在中电培联中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闫志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本院对于中电培联中心要求闫志刚赔偿该中心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中电培联技术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电培联技术开发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腾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