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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赵月英与陶强、李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英,陶强,李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赵月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荣,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强,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何群刚,男,汉族。系陶强表弟。被告李少波,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韩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公司副经理。原告赵月英与被告陶强、李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英委托代理人赵建荣、陈某某,被告陶强委托代理人何群刚,被告人保财险西安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14时50分,被告陶强驾驶被告李少波所有的陕AR85**号小客车行至洋县龙坪路汉坝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月英与被告陶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所花医疗费用陶强已支付。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陶强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1229.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440元(保险定损1750元)。被告陶强辩称,其借用李少波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安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李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陶强驾驶的陕AR85**号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4时50分,被告陶强驾驶被告李少波所有的陕AR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龙坪路汉坝村路段,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进入道路的原告赵月英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碰撞,致赵月英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陶强驾车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赵月英驾车由支线进入干线未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同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且赵月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陶强、赵月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月英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颜面部擦挫伤,花医疗费33868.45元。2013年4月16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赵月英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赵月英左胫骨、右桡骨内固定取除,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500元。查被告陶强驾驶的小客车系向被告李少波所借用,陶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33868.45元外,还有门诊费669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5120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24204.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80元,共计损失82482.05元;其中被告陶强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38169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强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赵月英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李少波所有的小客车无任何缺陷,保险齐全,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且借用人陶强有驾驶资质,故被告李少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月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248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6164.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745元,计47909.60元;其余34572.45元的50%即17286.22元,由被告陶强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陶强已支付的38169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赵月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陶强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