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兆兴建材经营部与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兆兴建材经营部,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炎林,罗声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兆兴建材经营部。负责人:罗新华。委托代理人:潘小拥。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新。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仲华。被告:陈炎林。被告:罗声旺。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兆兴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鹰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称天鹰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天鹰广州分公司申请追加陈炎林、罗声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新华及委托代理人潘小拥、被告天鹰公司、天鹰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炎林、罗声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0批,总价款为2968149.30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90437.30元未付。依据双方在订货单中的约定:该批货到工地在45天内付清该批所有货款,以货到之日为准,按每日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收货工地为湖南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南沙乌洲村工业园区食堂宿舍工地。被告欠款未付,经多次追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90437.3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90437.3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天鹰公司、天鹰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称供货事实不属实。首先两被告公司在此期间从未以任何形式也未委托任何人从原告处购买过钢材,涉案钢材款与两被告公司无关。其次,原告所称的送货工地实际是“广州南沙乌洲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工程”,两被告公司只是名义上承建商,实际施工人是罗声旺、陈炎林。四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为应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规避转包事实而签订。罗声旺、陈炎林并非两被告公司的的员工。2、涉案钢材由罗声旺、陈炎林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依合同相对性原则,钢材款应由买方负责支付。原告出示的订货单无两被告公司盖章或委托他人签名盖章,原告向两被告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中,被告陈炎林、罗声旺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本人与天鹰广州分公司签有“项目经理责任书”,是该分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本人向原告购货时,以天鹰广州分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交易,货款也是由该分公司划付。本案货款支付责任应由两被告公司承担。二、本人与天鹰广州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或聘用项目经理关系,属本人与该分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天鹰广州分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三、本人只是以经手人身份在天鹰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收据上签字,款项实际是划给了天鹰广州分公司承建工地的供货商而非本人。综上,本案应由两被告公司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与被告陈炎林联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广州南沙乌洲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工程工地供应钢材。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双方签订有《订货单(合同)》10份。2011年9月29日至12月28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该工地送货,并有送货单(10份)由收货人签收。《订货单(合同)》注明该批货到工地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其中2011年10月4日订货单注明为60天内付清),以货到之日为准,违约按每日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订货单位委托仓管人员曹红华、吴伟经签收;收货工地名称为“湖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洲工业区宿舍食堂工程项目部”。《订货单(合同)》有罗声旺、曹红华等人签名。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湖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洲工业区宿舍食堂、宿舍工地”,收货经手人有曹红华、吴伟经、罗声旺等人签收。送货总金额为2968149.3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共2677712元。2011年9月1日被告天鹰广州分公司与被告陈炎林、罗声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将广州南沙乌洲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方现场项目管理;聘任陈炎林、罗声旺为该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对施工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项目经理部按97%进行成本控制,各项税费、公司委派人员工资在项目经理部成本控制范围总额中列支;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拖延等造成的损失、处罚由项目经理部承担;建设单位所拨付工程款全部进入公司指定帐户,在工程款到帐后,公司按形象进度和成本目标拨付给项目经理部,公司财务部负责监督使用;项目经理部是建设项目成本核算中心,是公司内部独立核算经济实体,是公司下属的临时管理机构;工程的压价、下浮均由项目经理部承担;由项目经理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经理部与公司财务办理内部结算,财务结算清楚,工程备案手续齐全,项目经理部自行解体。庭审中,原告称供货当时看到过该目标责任书。2012年5月28日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向天鹰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该所接受陈炎林、罗声旺委托,就广州南沙乌洲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建设工程结算问题至函。该函称天鹰公司与乌洲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天鹰广州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炎林、罗声旺实际施工;陈炎林、罗声旺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合同约定已完成95%工程量,应收款23892500元,已收款14141462.09元,未收款9751037.91元;由于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原因,如果继续施工下去,将亏损巨大,陈炎林、罗声旺要求终止施工并要求按相关标准请求法院聘请第三方结算。诉讼中,被告天鹰广州分公司提供2011年8月11日被告罗声旺、陈炎林与李××签订的《协议》,称涉案工程实际为罗声旺、陈炎林从李××手中取得,之后借用被告天鹰公司资质和名义施工。被告天鹰广州分公司还提供《乌洲村二期宿舍配套设施工程工程款明细表》及《收据》43份(金额合计15534984.12元)、《借条》1份(金额1730000元),以证明陈炎林、罗声旺从该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收据显示款项金额、具体用途、收款帐号,有陈炎林、罗声旺在经手人或收款人处签名。借条内容:今借到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1730000元,用于支付周海军班组包工费结算人工费(用工地板房、汽车抵押),借款人为陈炎林、罗声旺。原告提供被告天鹰广州分公司2012年10月22日《通知》一份,以证明其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职务。《通知》内容称因陈炎林、罗声旺私自离开施工现场,为挽回影响尽快完成项目收尾工作,公司决定成立清算领导小组,通知各单位、项目作业班组及材料供尽快到项目清算领导小组进行登记造册。被告以该《通知》没有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承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炎林联系约定购货事宜,其提供的《订货单(合同)》、《送货单》由罗声旺等人签名,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天鹰公司、天鹰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应举证证明陈炎林、罗声旺购货行为系作为两被告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或是得到两被告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被告天鹰公司、天鹰广州分公司称涉案工程由被告陈炎林、罗声旺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施工,被告陈炎林、罗声旺对此提出异议,并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主张其系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与被告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目标责任书形式上约定由被告天鹰广州分公司聘请被告陈炎林、罗声旺担任项目部经理,但被告公司与被告陈炎林、罗声旺之间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目标责任书亦未明确约定对被告履行项目部经理职务的报酬。结合目标责任书相关条款内容,目标责任书约定“按97%进行成本控制”应理解为被告公司收取工程款总额的3%作为管理费,97%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炎林、罗声旺。2012年10月22日的《通知》明确对外声明是对被告陈炎林、罗声旺对工地遗留问题的清算。故目标责任书以及《通知》均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陈炎林与被告天鹰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关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受陈炎林、罗声旺委托发《律师函》,写明工程转包给陈炎林、罗声旺实际施工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天鹰广州分公司提供《收据》显示的其向被告陈炎林、罗声旺支付工程款,以及《借条》显示被告陈炎林、罗声旺以自身名义向被告天鹰广州分公司借款支付下面班组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陈炎林、罗声旺或由被告陈炎林、罗声旺挂靠被告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天鹰公司或天鹰广州分公司向陈炎林、罗声旺出具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或提供有关签约印鉴的证据,不足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陈炎林、罗声旺是代理天鹰公司、天鹰广州分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天鹰公司、天鹰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炎林、罗声旺作为本案货物实际购货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订货单约定交货后45天内付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陈炎林、罗声旺欠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订货单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调整,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因本案买卖的货物用于涉案工程施工,被告天鹰公司、天鹰广州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且向被告陈炎林、罗声旺出具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此,对于涉案债务,被告天鹰公司、天鹰广州分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炎林、罗声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兆兴建材经营部付清货款290437.30元。二、被告陈炎林、罗声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兆兴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0437.3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兆兴建材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被告陈炎林、罗声旺承担,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紫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