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显玫与被告戚培雄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玫,戚培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周显玫,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761,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号。委托代理人:周龙芳,男,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79X,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号。委托代理人:劳祺臻,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戚培雄,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776,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号。委托代理人:戚培义,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779,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号。原告周显玫与被告戚培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玫的委托代理人周龙芳、劳祺臻,被告戚培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显玫诉称:2012年8月,被告对自家房屋重建施工时切割原告房屋地基,造成原告房屋严重下沉、爆裂等,房屋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经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对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一巷12号房屋的侵权行为并对损坏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对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一巷12号房屋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修复房屋。原告举证如下:1、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一巷12号房屋是原告的房产;2、照片,证明被告建房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3、户口本,证明代理人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戚培雄辩称:被告的房屋是经建设部门批准取得合法手续重建的,由于原告的房屋地基侵占被告房屋地基,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凿除侵占部分的地基。原、被告的旧房屋基本是同时建造的,经过几十年的风雨,墙体出现裂缝很正常,也是自然现象,不一定是被告建房造成的。被告没有侵占他人权益的行为。被告举证如下:1、施工人员证明,证明原告房屋地基侵入被告房屋地基30公分,原告同意被告凿掉30公分地基;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一巷13号房屋是被告的,但原告房屋的受损与被告无关。经开庭审理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北海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一巷12号房屋的受损原因及所需修缮费用等进行鉴定,北海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鉴定报告书》一份,原告对该报告书中的房屋受损原因及结论无异议,对经济损失估算有异议,认为估算太低,但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报告书中的鉴定结论及经济损失估算无异议,对房屋受损原因有异议,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北海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的《鉴定报告书》,虽然原、被告均对该报告书有异议,但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一巷12号房屋是原告名下的房产(二层楼房,砖混结构,1980年建成),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一巷13号房屋是被告名下的房产。2011年9月16日,被告经北海市规划局许可将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一巷13号房屋拆旧建新,建设三层局部四层楼房,并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7日,被告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11日,被告拆建开挖房屋基础时,发现邻墙即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一巷12号房屋侧面基础凸出30公分,侵占被告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一巷13号房屋之右的房屋地基。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凿掉凸出部分的30公分地基。后原告的房屋出现多处裂缝、局部下沉等现象。2013年5月29日,北海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经对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一巷12号房屋的受损原因及所需修缮费用等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如下:一、受损原因:1、该房屋东面基础剔除30公分宽,造成原有平衡状态的基础承载面积减少,东面基础产生下沉;2、东邻房屋新建房屋时没有采取有效的设计及施工安全措施,相邻基础的持力层产生新的荷载,共同持力层土质产生滑动,基础产生新的下沉。以上两个因素的原因造成该房屋受损;二、结论:1、该房屋已属危房,建议维修加固或拆建;2、以上二因素的原因造成方应对该房屋的受损负责,每个因素的原因各负50%的责任;三、经济损失估算: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一巷12号房屋的受损经济损失估算29150元。另查明: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一巷13号房屋于2013年3月份前主体工程已竣工,建成三层半楼房,外墙已装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房屋的受损是否因被告重建房屋所造成;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一巷12号房屋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书》中认定,原告房屋受损原因有二:1、该房屋东面基础剔除30公分宽,造成原有平衡状态的基础承载面积减少,东面基础产生下沉;2、东邻房屋新建房屋时没有采取有效的设计及施工安全措施,相邻基础的持力层产生新的荷载,共同持力层土质产生滑动,基础产生新的下沉。由此可见,因原告东面基础侵占被告房屋宅地30公分在先,被告拆旧新建时征得原告同意后剔除了原告30公分的房屋基础。此行为虽然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但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新建房屋时没有采取有效的设计及施工安全措施,亦是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14575元(29150元÷2)给原告。现原告的房屋已属危房,须维修加固或拆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培雄应赔偿房屋修复经济损失14575元给原告周显玫。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740元,合计5790元,由原告负担2895元,被告负担2895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培荣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