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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与詹景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詹景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46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郑嵘。委托代理人:吴乐彪。被告:詹景春,委托代理人:陈荣伟。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为与被告詹景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渝琳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乐彪、被告詹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起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龙游景春通讯器材商行业主。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移动衢州分公司社会渠道移动业务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授权代理商,代办原告各品牌入网、充值、有价卡等业务,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如被告违约终止协议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结束与原告的业务关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衢州分公司社会渠道移动业务战略合作协议,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移动衢州分公司社会渠道移动业务战略合作协议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约定了授权范围、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被告承诺自行办理本协议规定的法律手续,在协议履行期间内被告本人或配偶或其他亲属不与其它运营商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等事项的事实;2、2012年酬金总计表1份,证明被告在合作期间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从事了授权经营的业务,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酬金,其中2012年度原告共向被告詹景春发放酬金30433.14元的事实。被告詹景春答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移动衢州分公司社会渠道移动业务战略合作协议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协议内容,只是在协议后面签字盖章,且被告没有协议原件,该份协议不成立;第二,若该份协议成立的话,也因其内容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无效;第三,原告诉请的200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结束与原告的业务关系未给原告方造成实际损失,且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收取了部分押金可视为定金,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应适用定金罚则;第四,被告注册的龙游景春通讯器材商行在2009年就注销了工商登记,尽管被告于2011年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权利;被告的营业执照于2009年9月7日注销,实际上其位于太平西路3-10-11号的经营地址于2010年就停止营业的事实;4、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交纳“代办点押金”2500元,该款项实际是定金性质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在协议的最后一页签字盖章,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经营的龙游景春通讯器材商行在2009年就注销了工商登记,不存在继续经营并向原告领取酬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记载的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因歇业注销工商登记与其营业执照在2010年度由龙游县工商局验照这一事实相矛盾;证据4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款项是押金,不是定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其辩称不清楚协议内容,手头又无原件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协议后确实与原告发生合作代理业务且收取了原告酬金,故其以2009年9月7日注销登记为由主张未收取原告酬金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注销工商登记是因为更换了营业地址,且后被告又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不影响与原告间的合作代理业务关系,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依据协议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告交纳的款项为保证金,该笔款项作为单方履约担保,且未约定定金性质,不是定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詹景春系龙游景春通讯器材商行业主。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移动衢州分公司社会渠道移动业务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内经营通信业务,主要有:1、代办中国移动通信各品牌(如“全球通”、“神州行”、“动感地带”等)入网、充值业务;2、代办中国移动通信各类有价卡的销售。并约定,被告经营原告授权范围内的放号、充值等业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代理酬金,被告开展业务所需的有价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提供折扣,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如被告违约终止协议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4月,被告单方实际结束了与原告的业务关系。另查明,被告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的有价卡所得折扣及其他所得酬金收入约30000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衢州分公司社会渠道移动业务战略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的内容,系原告与其代理商自愿签订的排他性条款,并未侵害个体工商户的自主经营权,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詹景春抗辩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中国移动衢州分公司社会渠道移动业务战略合作协议》是基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前提,被告詹景春在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移动通信各品牌入网、充值业务从而取得相应的酬金;同时,被告詹景春又从原告处以享受折扣的方式购买有价卡用于销售,并获取相应的利益。因此,在双方为了保证各方能按约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在协议中自愿约定了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詹景春于2013年4月实际终止了与原告的业务,其作为协议一方在选择不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数额等,故原告在被告詹景春违约的情况下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但承担违约责任在于其具有相应的补偿性。考虑到被告经营的规模较小,收入不高等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对于违约金200000元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与被告詹景春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中国移动衢州分公司社会渠道移动业务战略合作协议;二、被告詹景春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已交纳);由被告詹景春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