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潘剑龙、陈国强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潘剑龙,陈国强,邵连反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碎亮。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潘剑龙。被告:陈国强。委托代理人:潘中南。被告:邵连反。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潘剑龙、陈国强、邵连反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潘中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剑龙、邵连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国强系浙C×××××号轿车的所有人和实际出租人,被告邵连反系该车的承租人,并将该车转借给准驾不符的被告潘剑龙驾驶,原告系该车交强险的承保人。2012年2月28日,被告邵连反从被告陈国强经营的永嘉县鑫华顺利车辆租赁中心租得浙C×××××号轿车。当晚,被告潘剑龙从被告邵连反处取得该车钥匙后,在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2012年2月29日3时5分许,被告潘剑龙驾车从永嘉县双塔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大东方宾馆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周德招及其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轿车,并与浙C×××××号、浙A×××××号、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周德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德招在治疗终结后,因赔偿问题同被告潘剑龙等人协商不下,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温永民初字第323号判决,被告陈国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温民终字第1485号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重审,永嘉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温永民重字第3号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2013年5月3日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将120000元交强险赔付款汇入永嘉县人民法院账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剑龙、陈国强、邵连反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的身份;3、被告潘剑龙的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剑龙的身份;4、被告陈国强的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国强的身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2012)温永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上证据5-7共同证明被告潘剑龙无证驾驶,原告依照法院判决垫付120000元。被告陈国强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且无履行能力。被告陈国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剑龙、邵连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国强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责任应由被告潘剑龙一人承担。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被告邵连反从被告陈国强经营的永嘉县鑫华顺利车辆租赁中心租得浙C×××××号轿车。当晚,被告潘剑龙从被告邵连反处取得该车钥匙后,在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2012年2月29日3时5分许,被告潘剑龙驾车从永嘉县双塔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大东方宾馆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周德招及其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轿车,并与浙C×××××号、浙A×××××号、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招不负事故责任。后周德招向我院起诉索赔。我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温永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国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148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温永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重新立案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温永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其中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德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5月3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向周德招垫付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陈月华和被告陈国强原为合伙经营永嘉县鑫华顺利车辆租赁中心,于2011年8月15日协议散伙,约定散伙后各自名下的车辆由各自经营,责任由各自承担。2012年9月19日,永嘉县鑫华顺利车辆租赁中心登记注销。浙C×××××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国强,该车由被告陈国强放在永嘉县鑫华顺利车辆租赁中心用于出租业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潘剑龙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向被告潘剑龙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永嘉县鑫华顺利车辆租赁中心已登记注销,被告陈国强作为该租赁中心的合伙人和该肇事车辆的实际出租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连反作为租车人将承租车辆转借给准驾不符的被告潘剑龙驾驶,其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垫付款120000元(款项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000019840245,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陈国强、邵连反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潘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赛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