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锦锋与陈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锋,陈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25号原告李锦锋,住址广东省东源县。被告陈琳,住址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月彬,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2时许,原告驾车从华强北拉客去东门行驶至红岭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车辆碰撞车左后侧,原告的车辆因此失控在路面打转,最终撞到深南大道中间护栏边停下来,原告下车查看本车损坏情况并试图报警,被告冲过来将原告摔在地面,用脚使劲踢原告头部,因由好心人阻止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受伤流血,右手臂软组织挫伤。至今原告仍感觉头晕,对以后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336.7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及复查费30000元,共计364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时,本案的原告通过呼叫电台,叫来很多人,对本案被告围攻殴打,致被告身体遭受伤害,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对原告遭受的伤害在应由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因原告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2、对于住院医药费、护工费、伙食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判决;3、对于交通费、营养费、复查费,没有相关证据、事实支持,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锦锋系深圳市鹏程电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2013年5月8日2时42分许,原告驾驶车辆载客途经福田区深南路红岭路口时,其驾驶车辆车身左侧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陈琳驾驶的车辆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琳涉嫌醉酒驾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的全责。事故发生后,双方下车检查车辆受损情况时,因言语不和,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5月9日,被告陈琳在福田区看守所接受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所作询问笔录中,“问:你讲一下事情经过?答:……那名出租车司机也下车向我走来,并且边走边骂我,我因为喝了酒,听见出租车司机骂我,就气的很,我上前搂住他的脖子把他摔倒在地,接着朝他脸上踹了一脚……问:该出租车司机有无殴打你?答:他当时只推了我一下,后来没有打我。问:你有无亲眼看到或听到出租车司机叫人过来帮忙?答:没有”。2013年5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殴打原告李锦锋的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于当天被120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因伤情需要持续留院治疗直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原告自行支付120出诊费150元、医疗费4186.7元。原告留院治疗期间前3天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并因此支出陪护费540元。原告主张留院治疗其他时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有被告陈琳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自认,并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通过呼救电台呼叫多人对其进行围攻殴打,对本次冲突的发生具有的过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也确认没有看到或听到原告叫人过来帮忙,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冲突系由被告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引发,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且被告在笔录中也确认原告没有动手打他,原告在此冲突中并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336.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虽未办理住院手续,但持续在医院留院治疗,系原告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80元,原告留院治疗6天,留院前3天由护工进行护理并支出540元,由原告提交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留院后3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实际支付护理费情况,护理费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天计算,护理费为150元(50元/天×3天),故护理费为690元(540元+15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治疗去医院多次,本院酌情确认4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复查费30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较为严重,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复查费因无相关医嘱及鉴定结论支持,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款项共计6726.7元(4336.7+300+690+400+500)。被告陈琳应赔偿原告672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锦锋6726.7元。二、驳回原告李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