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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一申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照元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李照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一申字第007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常建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卫,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照元,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照蒙,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系被申请人之兄。申请再审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照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美联航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美联公司申请再审称:李照元受雇于常建秦个人,双方口头约定按劳取酬,并常建秦个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受雇人李照元,其中不涉及社会保险和相关福利,李照元也未提过异议。李照元日常工作由常建秦个人安排和管理,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业务上也没有和美联公司有直接联系。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李照元从未在美联公司合法注册地工作,从未和美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未接受美联公司的招聘,其考勤和工资都不在美联公司管理考核范围,从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工友曹妮、何明芳的证明可以证明李照元受雇于常建秦个人。李照元一直在常建秦个人租赁的阎良区麻张村罗家小队罗光民家院内从事模型加工、修理、库房整理等工作。原审认定美联公司与李照元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李照元在审理中提交的工资支付说明、考勤表、工作场地照片等证据均未经过法定认证、质证和查证,不具证明力,未形成证据锁链。原审判决混淆了美联公司和常建秦个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常建秦雇佣李照元是履行美联公司所赋予的常建秦的法人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美联公司依法成立,对外有用工的主体资格。美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有航空模型的加工制作。美联公司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秦个人雇佣李照元从事模型加工、修理等与美联公司相同的生产行为,于法无据。经查一审庭审笔录,李照元庭审中提交了照片、2012年8月10日美联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说明、考勤表、美联公司宣传册等证据证明其与美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美联公司与李照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美联公司与李照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代理审判员  马彦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