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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游建平与钟海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建平,钟海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游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洪发。被告钟海发。原告游建平为与被告钟海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徐洪发、被告钟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建平诉称,被告因家中造围墙于2012年4月28日雇原告做泥工,2012年5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做工时,因脚手架未搭牢翻掉,导致原告跌伤,当天被送到兰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8天,被告已支付第一期全部医疗费,2013年4月21日,原告因进行内固定拆除,又在兰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3年6月7日,原告伤情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25天,误工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30天,但原告的赔偿请求被被告拒绝。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49.44元、误工费669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50440.94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二份;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一份、病历一份;4、被告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5、交通费发票16份。被告钟海发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是徐新朝(音)带来做工的,搭架子的木料是其提供的,架子是原告和张福军(音)搭的,当时被告看到架子有点歪就提醒被告,但原告说架子高度不到1.2米没关系,后来架子斜了,原告跳下来导致受伤,另原告在下午3点左右吃点心时喝了酒,4点左右就出事了,原告出事一个月就外出打工,并没有休息120天,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只同意赔偿20000元。被告钟海发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其个人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一份、兰溪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及被告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二份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对交通费发票16份,被告主张对合理的交通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个人说明,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因该个人说明实质为当事人陈述,原告又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2年4月28日,因被告钟海发家造围墙,原告游建平及张福军经徐新朝介绍到被告家做泥工,当时约定工资按每天140元计算。因造围墙由搭脚手架一个,所需木料由被告提供。2012年5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做工时,因脚手架未搭牢翻掉,原告从上跳到地面时受伤,当天被送到兰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8天,原告首次医疗费用扣除农保外被告已支付,2013年4月21日,原告因进行内固定拆除,又在兰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扣除农保后还需支付医疗费用2149.44元。因治疗所花交通费用为250元。被告在2012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00元和1263元二笔。2013年6月7日,原告伤情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25天,误工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30天。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是徐新朝带来做工,非其直接雇佣,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徐新朝叫来到做工,但原告确是在为被告造围墙过程中摔伤,工资的结算方式是按每天140元计付给原告和张福军,徐新朝并未从中获利,徐新朝同一时间在其它农户家做泥水,并未参与被告家围墙施工过程中的安排和管理,故认定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更为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从事泥水工多年,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施工技能和安全常识,但由其本人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导致脚手架翻倒受伤,同时原告在施工中也无其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游建平对其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钟海发主张其曾提醒过原告脚手架搭的不牢固,且原告是在酒后上脚手架施工,但原告对这二个事实不予承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9.44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500元,应支持1250元,营养费1957.5元,应支持900元,交通费250元,酌情认定150元,合计43033元,加上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5163元,原告因伤实际造成的损失为48196元,对上述损失,本院裁定由原告自负40﹪,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海发赔偿原告游建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9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药费5163元,还需赔偿26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游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原告游建平负担249.5元,被告钟海发负担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小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