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嘉兴凌欣服饰有限公司与朱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勇,嘉兴凌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委托代理人:朱振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凌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国。委托代理人:金宗贤。上诉人朱勇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凌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凌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朱勇以嘉兴凌欣公司的名义与温州百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衣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向百衣达公司购买了针车产品。经对账,截至2012年5月8日嘉兴凌欣公司尚欠百衣达公司货款434480元。百衣达公司于2012年7月4日起诉至该院,要求嘉兴凌欣公司支付货款43448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判令嘉兴凌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百衣达公司货款43448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嘉兴凌欣公司与百衣达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所欠货款由嘉兴凌欣公司分六期付清。后嘉兴凌欣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1日向百衣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另,朱勇于2012年5月13日向嘉兴凌欣公司出具搬设备说明书一份,载明:欠供应商百衣达公司的货款434480元均由朱勇承担归还,与嘉兴凌欣公司及李祖峰无关;如朱勇未能及时清偿供应商百衣达公司的欠款,给嘉兴凌欣公司或李祖峰带来的损失均由朱勇承担。嘉兴凌欣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0年开始,朱勇及李祖峰向嘉兴凌欣公司承租厂房用于生产经营。自2010年4月21日开始,朱勇以嘉兴凌欣公司的名义向百衣达公司购买针车产品。经结算,截止2012年5月8日,朱勇尚欠百衣达公司货款434480元。2012年5月13日,朱勇向嘉兴凌欣公司出具说明书称该货款由朱勇承担归还,与嘉兴凌欣公司及李祖峰无关。2012年7月4日,百衣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嘉兴凌欣公司支付百衣达公司货款434480元。2012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嘉兴凌欣公司支付百衣达公司货款43448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后经协商,嘉兴凌欣公司和百衣达公司同意将该笔货款以40万元结算,并以分期支付的形式结案。2012年11月21日,嘉兴凌欣公司已支付第一期20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朱勇支付嘉兴凌欣公司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朱勇承担。朱勇答辩称:答辩人曾于2010年8月21日、2011年11月9日分别向百衣达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167554元,合计667554元,不存在尚欠货款43448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勇以嘉兴凌欣公司的名义与百衣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嘉兴凌欣公司已向百衣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朱勇向嘉兴凌欣公司出具说明书,承诺欠百衣达公司的货款由其承担,但其没有按照说明书的承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嘉兴凌欣公司要求朱勇支付已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朱勇抗辩称其曾向百衣达公司支付货款667554元,不存在尚欠货款434480元的事实,但其已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朱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嘉兴凌欣公司代付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朱勇负担。上诉人朱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百衣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向该公司购买针车产品是错误的。从2010年3月份开始,上诉人受聘成为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原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显然不妥。涉案搬设备说明书并非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当时如果上诉人不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被上诉人早已经写好的搬设备说明书上签字的话,则无法将原本属于上诉人的电脑平缝机运走。而且被上诉人称若上诉人不签字的话,则不会归还上诉人所出借的巨款。因此上诉人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才在涉案搬设备说明书上签字的,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说明书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嘉兴凌欣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是在被上诉人处参保,但这只是挂靠办理,并非是因为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是受聘于答辩人的管理人员。2.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搬设备说明书是上诉人自愿签字的。从该说明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自愿搬走相关产品的同时自行承担相应的款项,这体现了公平对等的原则。上诉人认为曾出借巨款给答辩人,并称自己系受胁迫才在涉案搬设备说明书上签字,都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浙江省嘉善县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与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用以共同证明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进而证明2010年12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嘉兴凌欣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的事实,因为双方既无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个人挂靠于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是很常见的,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更重要的是,上诉人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参保人员并不影响上诉人在租赁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的搬设备说明书所发生的追偿权纠纷,上诉人是否有在被上诉人处参保基本医疗保险和个人社会保险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与本案无关,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嘉兴凌欣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勇以被上诉人嘉兴凌欣公司的名义与百衣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向该公司购买针车产品的事实已由已经生效的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予以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判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原判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搬设备说明书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该说明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