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陈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2月3日,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经协商约定月利息4分,期限6个月,二被告当场给原告书写了欠据。2013年1月,二被告偿还利息1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39153.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二被告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及期限。2013年2月6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原告为二被告出具了收款书据。原告起诉状中自认二被告于2013年1月给付原告11万元。因此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24万元。二被告只欠原告本金16万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二张。2011年12月3日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天欠张某某现金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张某甲陈某某”;2012年1月19日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某现金100000元计拾万元整欠款人张某甲陈某某”。2013年2月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3万元,原告为二被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收款收据。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是否为利息及偿还的具体数额、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截止至2012年5月1日,月利息四分。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共计21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6%的四倍计算,利息43034.3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8日,共35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71171.5元。合计利息为114205.8元。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共计16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6%的四倍计算,利息11223.5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共计35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23723.83元。合计利息34947.33元。综上,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应为149153.13元。2013年1月,二被告给付利息11万元,与2013年2月6日给付的利息13万元为同一笔,因13万元中2万元另案解决外,本案只要求冲抵其中的11万元利息。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9153.14元及本金40万元。二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的使用期限、利息。2013年2月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原告为二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另外,原告诉状中自认2013年1月二被告给付原告11万元。故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共计24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1年12月3日的欠条一张;2012年1月19日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两张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证人顾鑫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儿子的同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记不清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大约晚上6、7点,证人到原告家看到钱放在原告的一个黑包里,证人、证人的一个朋友在场、原告、被告陈某某都在场。证人听原告说借款利息是4分,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证人记不清了。当时原告对被告陈某某说别坑原告就行。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人做了虚假陈述。3、证人张敬奇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儿子的同学。2011年12月某一天约18点至19点,证人去找原告的儿子玩,当时原告的儿子没有在。证人看见原告正在数钱,钱放在黑色塑料袋里,证人问原告这么多钱做什么,原告说往外借,利息4分。原告、两个借钱的、另一个出庭作证的人都在场。利息是4分,其他事项证人均不清楚。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人做了虚假陈述。因拿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2月6日,原告为二被告出具的书面收据一张,内容:“2013年今收到现金130000元拾叁万张某某2月6号”。证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3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二被告给付的是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陈某某、张某甲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出具的欠据两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借据上没有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二被告出具的书面收款收据,证实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3万元,其中11万元应为本金予以扣除。另外2万元原告主张另案解决,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尚欠原告29万元。故二被告关于尚欠原告16万元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9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