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乔静与蒙阴县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静,蒙阴县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乔静,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欣圣,高都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阴县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王在育,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吕杰,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华,男,蒙阴县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乔静与被告蒙阴县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欣圣、被告蒙阴县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吕杰、曹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静诉称,原告于1997年5月与蒙阴县物资总公司签订招工合同,并经蒙阴县劳动局确认,后由于该公司经营困难,原告一直待岗在家。2006年10月物资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了公示,准备发放给原告等人生活费。在公示过程中,个别职工在不明事实的情况下,夸大事实,使被告误下结论,停发了原告应享有的破产待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34513.5元,经济补偿金6450元,失业保险金13449.6元,并兑付各项社会保险金。被告蒙阴县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被告曾于2013年1月25日对原告等人进行公示,准备发放给原告生活费。但部分老职工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挂靠人员,不应当享受破产待遇。为慎重处理此事,被告暂缓发放原告生活费,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乔静提供了三份书面证据。第一份是原告的招工表,证明1997年5月,原告通过蒙阴县劳动局招工,被蒙阴县物资总公司录用,成为物资总公司的职工。第二份是被告蒙阴县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公示通知及公示名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公示,将原告在内的296人列为破产分配对象,决定发放生活费用,以解决职工生活困难。第三份是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证明双方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对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1997年5月通过蒙阴县劳动局招工,被蒙阴县物资总公司招用为本单位职工。2013年1月25日,被告对原告及有关职工名单予以公示,准备发放生活费,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能够认定如事实:原告于1997年5月通过蒙阴县劳动局招工,被蒙阴县物资总公司招用为本单位职工,于当月到蒙阴县物资总公司报到。当时物资总公司经营情况困难,让原告回家等通知上班。1998年蒙阴县物资总公司开始进行企业改制,但除了下属的机电公司和化轻公司改制较为成功外,物资总公司的改制未达到预期效果。至2006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其他下属公司都已关门停业,原告一直待岗在家,自谋生路,这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与对方解除用工关系。2013年1月25日,蒙阴县物资总公司破产组将原告及其他职工的名单公示,准备发放生活费,因部分老职工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等二十名人员是挂靠人员,不应参入破产分配,物资总公司破产组随即停止对原告等人发放生活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原告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蒙阴县物资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34513.5元,经济补偿金6450元,失业保险金13449.6元,并兑付各项社会保险。同时查明,蒙阴县物资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有蒙阴县机电公司、化轻工司、金属回收公司、石材公司、物资商场、商贸汽配城等单位,均独立经营,发放职工工资和福利,但职工招收、管理属于总公司,场地设备属于总公司所有。至2006年物资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除机电公司和化轻公司外,其余分公司均停产停业,财产、设备、场地及人员已被总公司接管。上述事实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乔静于1997年5月通过蒙阴县劳动局招工,成为蒙阴县物资总公司职工,不存在挂名挂靠的情况,应当认定蒙阴县物资总公司对原告存在用工行为;蒙阴县物资总公司于1998年进行企业改制,至2006年进入破产程序时,原告多次要求上班,但因企业长期停产停业,一直未有机会参加该公司的工作,且双方均未提出解除用工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蒙阴县物资总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蒙阴县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因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该诉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参入破产分配,实现自己的诉求;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金,参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静与蒙阴县物资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乔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蒙阴县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茂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