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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积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积盛,男,38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积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积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9日早上,被告人黄积盛去到岑溪市兴宁路果蔬批发市场寻找扒窃目标,当日7时许,黄积盛��该市场发现正在购买青菜的梁X裤袋内有钱,即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裤袋内的216元现金盗走。2、2013年5月31日早上,被告人黄积盛去到岑溪市兴宁路六街寻找作案目标,当日7时许,黄积盛在该街道发现推着摩托车行走的梁X衣袋内有钱,即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梁X衣袋内的70元现金盗走。3、2013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积盛去到岑溪市城北路旧水果街寻找作案目标,后黄积盛在童星书店门口发现张XX的手提包内没有拉好拉链,即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张XX手提包内价值人民币520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后黄积盛准备将盗得的手机向他人兜售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黄积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法惩处。被告人黄积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至6月1日间,被告人黄积盛在岑溪市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黄积盛去到岑溪市兴宁路果蔬批发市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正在购买青菜的梁X裤袋内的216元扒走。2、2013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黄积盛去到岑溪市兴宁路六街,采取同样方法,将正在推着摩托车行走的梁X衣袋内的70元现金扒走。3、2013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积盛去到岑溪市城北路旧水果街童星书店门口处,以同一方法,将张XX的手提包内价值人民币520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后黄积盛准备将盗得的手机向他人兜售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黄积盛盗得的手机1台发还给被害人张XX。另查明,被告人黄积盛已将上��盗窃所得的赃款用于吸毒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积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张XX被盗的手机1台、作案工具镊子1把(均系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张XX、梁X、梁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估价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黄积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积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积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积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积盛为了吸毒而多次扒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积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积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积盛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积盛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共286元,待追缴后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梁莹216元、梁夏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庞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红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