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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钦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开镜,人)翁运乐,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钦刑二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开镜(人称“阿五”),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告人)翁运乐(绰号“哥仔”),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旧州××新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铨龙(绰号“师傅”、“板叔”),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翁绍铫(曾用名翁亚七,绰号“白七”),男,1987年2月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旧州××村××号。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翁开颖(人称“阿三”),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翁开镜、翁运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开镜、翁运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审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世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翁开镜、翁运乐及原审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或合或分,先后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旧炮厂附近的出租屋、小卖店等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对居住在出租屋、小卖店内的人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参与3次抢劫,抢劫数额合计人民币12792元;被告人翁开颖、翁开镜参与2次抢劫,抢劫数额合计人民币8783元;被告人翁运乐参与2次抢劫,抢劫数额合计人民币8995元。期间,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还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奸其中的妇女,被告人李铨龙强奸妇女3人3次,被告人翁绍铫强奸妇女3人3次(其中一次属轮奸),被告人翁开颖强奸妇女2人2次(其中一次属轮奸)。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翁开镜等人经商量后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旧炮厂出租屋处,破墙入室持械对在出租屋内的林礼鸿、阮某兰、蓝某某、阮某美、陈某某实施抢劫,尔后,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分别对蓝某某、阮某美、陈某某实施强奸1次。期间,林礼鸿被抢一台天语牌红色滑盖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20元;阮某兰被抢一台天语牌翻盖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25元;蓝某某被抢一台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及现金人民币670元;阮某美被抢一台白色滑盖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元;陈某某被抢一台白色双卡杂牌翻盖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五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82元,其中:林礼鸿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31元、阮某兰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31元、蓝某某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阮某美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陈某某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阮某兰被抢的手机退还给阮某兰。2、2012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翁运钊(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旧炮厂路口一间小卖店,破门入店持械对店内的陈德持、邓海兰实施抢劫,后由被告人翁开镜、翁运乐在店内负责看管陈德持,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翁运钊劫持邓海兰到附近的出租屋处对在出租屋内的李春结、戴某某、魏某、林某某实施抢劫。尔后,被告人李铨龙对魏某实施强奸1次,被告人翁绍铫、翁开颖先后对戴某某实施轮奸各1次。期间,李春结被抢一台黑色平板手机及现金人民币776元;戴某某被抢一台步步高黑色滑盖手机、一只手表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魏某被抢一台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0元;陈德持、邓海兰夫妇被抢一台手机、一台V**、一些饮料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70元(魏某被抢的手机因型号不详,不作鉴定),其中:李春结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39元,戴某某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只手表价值人民币64元,陈德持、邓海兰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一台V**价值人民币232元、一些饮料价值人民币315元。3、2012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运乐、翁运宝(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旧炮厂出租屋处(第一次作案的地点)破墙入室,由翁运宝负责看风,被告人翁运乐负责看人,持械对出租屋内的梁重健、苏某某、闭某某实施抢劫,后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分别对苏某某、闭某某实施强奸1次。期间,梁重健被抢现金人民币28元;苏某某分别被抢银白色诺基亚滑盖手机、橙色金立牌直板手机各一台、一只挎包及现金人民币200元;闭某某被抢白色触摸屏平板手机、白色翻盖手机各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等共价值人民币2081元,其中:苏某某被抢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只挎包价值人民币44元;闭某某被抢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83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闭某某被抢的一台白色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405元。案发后,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在灵山县旧州镇旧州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翁开镜在钦州市汽车总站附近一旅馆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9日12时、30日10时,被告人翁开颖、翁运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的家属代三被告人各退赔人民币1000元共3000元给被害人(该款现暂存本院)。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处理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翁开镜身上扣押步步高牌滑盖手机一台,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扣押被告人翁运乐主动缴交的白色杂牌翻盖手机一台。4、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7月30日,其陪同被告人翁运乐到公安机关投案。5、被害人林礼鸿、蓝某某、陈某某、阮某美、阮某兰的陈述及陈某某、阮某兰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分别证实于2012年3月8日凌晨2时许,他(她)们在灵山县沙坪旧炮厂的出租屋处(卖淫窝点)被四名男子破墙入室持刀抢劫。林礼鸿被抢走现金人民币320元及天语牌红色滑盖手机1台;蓝某某被抢走现金人民币670元和黑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1台,并被强奸1次;陈某某被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和白色双卡杂牌翻盖手机1台,并被强奸;阮某美被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和白色滑盖手机1台,并被一个穿红色风衣的、拿刀的男子强奸1次;阮某兰被抢走现金人民币525元和红色的天语牌翻盖手机1台。案发后,经陈某某、阮某兰对84张不同的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第9号、34号、70号照片的人是一起抢劫她们的人;陈某某还认出,第9号、70号照片的男子还得对其进行强奸。经查,第9号照片是李铨龙、第34号照片是翁开镜、第70号照片是翁绍铫。6、被害人陈德持、邓海兰的陈述及邓海兰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均证实于2012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其俩人在灵山县沙坪镇旧炮厂路口一小卖店处被五个男子破门入室持刀抢劫,共被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牌手机1台、VCD机1台及一些饮料。邓海兰还证实,在小卖店处被抢劫之后,其还被迫带他们到附近的“鸡店”(卖淫窝点)叫门,“鸡店”开门后,他们就对“鸡店”里的人集中看管,对“鸡店”的房间进行搜查,并轮流叫店里的女子到房间里去强奸。案发后,经邓海兰对72张不同的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第9号照片的人就是抢劫其的人。经查,第9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李铨龙。7、被害人李春结、戴某某、魏某、林某某的陈述及戴某某、魏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分别证实于2012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他(她)们在灵山县沙坪旧炮厂附近的出租屋处(卖淫窝点)被四、五名男子入室持刀抢劫。李春结被抢走现金人民币776元及黑色平板手机1台;戴某某被抢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黑色滑盖步步高手机1台及白色手表1只,并被三名男子轮奸各1次;魏某某被抢走现金人民币40元和灰色手机1台,并被强奸1次;林某某没有财物被抢走。案发后,经戴某某和魏某分别对一组84张和一组72张不同的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戴某某指认出其组照片中的第9号、42号、70号照片的人是抢劫她们的人,其中42号、70号的男子还对其进行强奸;魏某指认出其组照片中的第9号、42号、70号照片的人是抢劫她们的人,第9号男子还对其进行强奸。经查,两组照片中的第9号男子均是李铨龙、戴某某辨认该组照片中的第42号男子是翁开钊、第70号男子是翁绍铫;魏某辨认该组照片中第40号男子是的翁开颖、第70号男子是翁绍铫。8、被害人梁重健、苏某某、闭某某的陈述及苏某某、闭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分别证实于2012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他(她)们在灵山县沙坪旧炮厂的出租屋处(卖淫窝点)被四名男子破墙持刀入室抢劫。梁重健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8元;苏某某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银白色诺基亚滑盖手机1台、橙色金立牌直板手机1台及挎包1只,并被强奸;闭某某被抢走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白色触摸屏平板手机、白色翻盖手机各1台,并被强奸。案发后,经苏某某和闭某某对一组72张不同的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苏某某指认出第9号照片的人是拿刀抢劫并强奸她的人;闭某某指认出第9号、第70号照片的男子是抢劫她们的人,第70号男子还对其进行强奸。经查,第9号照片的男子是李铨龙,第70号照片的男子是翁绍铫。9、被告人李铨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供认于2012年3月8日、3月10日、7月17日,经其提出犯意并与翁绍铫等人商量后,其与翁绍铫、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等人或分或合,先后3次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旧炮厂附近的出租屋、小卖店等处采用暴力的方法持械入室抢劫,并在每次抢劫过程中均对其中的妇女实施强奸,共强奸3人3次。案发后,经其对60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照片中的第9号、17号、42号、52号的人均有份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经查,第9号照片是翁绍铫、第17号照片是翁海宝、第42号照片是翁开颖、第52号照片是翁运乐。10、被告人翁绍铫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供认于2012年3月8日、3月10日、7月17日,经李铨龙提出犯意并与其等人商量后,其与李铨龙、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等人或分或合,先后3次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旧炮厂附近的出租屋、小卖店等处采用暴力的方法持械入室抢劫,并在每次抢劫过程中均对其中的妇女实施强奸,共强奸3人3次。案发后,经其对60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照片中的第9号、17号、34号、42号、52号的人均有份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经查,第9号照片是李铨龙、第17号照片是翁海宝、第34号照片是翁开镜、第42号照片是翁开颖、第52号照片是翁运乐。11、被告人翁开颖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供认于2012年3月8日、3月10日,经李铨龙提出犯意并与其等人商定后,其与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镜、翁运乐等人或分或合,先后2次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旧炮厂附近的出租屋、小卖店处采用暴力的方法持械入室抢劫,并在每次抢劫过程中均对其中的妇女实施强奸,共强奸2人2次。经其对72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照片中的第9号、34号、52号、70号的人均有份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经查,第9号照片是李铨龙、第34号照片是翁开镜、第52号照片是翁运乐、第70号照片是翁绍铫。12、被告人翁开镜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供认于2012年3月8日、3月10日,经翁绍铫等人提出犯意,其与翁绍铫、翁开颖、李铨龙、翁运乐等人或分或合,先后2次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旧炮厂附近的出租屋、小卖店处采用暴力的方法持械入室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其没有对其中的妇女实施强奸。案发后,经其对72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照片中的第9号、42号、52号、70号的人均有份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经查,第9号照片是李铨龙、第42号照片是翁开颖、第52号照片是翁运乐、第70号照片是翁绍铫。13、被告人翁运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供认于2012年3月10日、7月17日,经翁绍铫等人提出犯意后,其与翁绍铫、翁开颖、李铨龙、翁开镜等人或分或合,先后2次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旧炮厂附近的小卖店、出租屋处采用暴力的方法持械入室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其没有实施强奸。案发后,经其对72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照片中的第9号、34号、42号、70号的人均有份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经查,第9号照片是李铨龙、第34号照片是翁开镜、第42号照片是翁开颖、第70号照片是翁绍铫。14、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证实遗留在灵山县沙坪镇旧炮厂路口小卖店内已饮用过的“营养快线”瓶外侧指纹,是被告人李铨龙右手食指所留。15、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共人民币5433元。其中:林礼鸿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31元,阮某兰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31元,蓝某某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阮某美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陈某某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李春结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39元,戴某某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只手表价值人民币64元,陈德持、邓海兰被抢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一台V**价值人民币232元、一些饮料价值人民币315元,苏某某被抢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只挎包价值人民币44元,闭某某被抢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837元。16、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及其概貌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各入户抢劫3次、被告人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各入户抢劫2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均构成了抢劫罪;另外,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还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奸妇女,其中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各强奸妇女3人3次(翁绍铫有一次属轮奸)、被告人翁开颖强奸妇女2人2次(有一次属轮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均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均事前参与预谋、并共同积极实施抢劫,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于抢劫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被告人翁开镜、翁运乐的主犯作用相对较小,可相对酌情对被告人翁开镜、翁运乐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五被告人持械对多人实施抢劫且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持械对二人以上妇女实施强奸作案,在量刑时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翁开颖、翁运乐虽属自动投案,但两被告人到案后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没有如实供述其基本的或主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及该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开颖、翁运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铨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翁绍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翁开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翁开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翁运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责令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翁开镜共同退赔人民币551元给被害人林礼鸿、共同退赔人民币756元给被害人阮某兰、共同退赔人民币950元给被害人蓝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770元给被害人阮某美、共同退赔人民币77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七、责令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共同退赔人民币1015元给被害人李春结、共同退赔人民币2364元给被害人戴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40元给被害人魏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567元给被害人陈德持、邓海兰;八、责令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运乐共同退赔人民币28元给被害人梁重健、共同退赔人民币1444元给被害人苏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2132元给被害人闭某。翁开镜上诉称,在抢劫作案过程中,他只负责看守被害人的举止,没有进搜查财物和实施强奸行为。第二起作案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同案人引诱他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是主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1000元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翁运乐上诉称,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2012年7月17日参与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但至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仍然认定为自首。由于在一审开庭时,其已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两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其投案后没有供述第一起2012年3月10日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自首。对于有自首行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一审没有认定其构成自首,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属于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翁开镜、翁运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采信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翁开镜、翁运乐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证据表明,上诉人翁开镜、翁运乐在同案犯翁绍铫的纠集下参与抢劫作案,翁绍铫在事前已经明确告知实施抢劫的目的和目标,并在动手实施抢劫前明确分工,先控制抢劫目标出租屋里的男人,然后再进行对其他人和房屋内进行搜查财物,开始作案后上诉人翁开镜、翁运乐按约定在抢劫的房屋内先控制把守男人,让其他同伙进行搜查财物和强奸,事后也参与分赃。虽然上诉人翁开镜、翁运乐没有提出犯意,但在同案犯纠集下积极参与抢劫行为,是实行犯的主犯,与同案犯李铨龙、翁绍铫的行为相比,其是作用相对较轻主犯,在量刑上可以有所区别。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说明翻供后至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即恢复到原投案如实供述所有的犯罪事实之状态,才能确认符合自首条件。虽然上诉人翁运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供述参与一起抢劫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他参与二起抢劫犯罪的事实,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才如实供述他参与二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或者在一审庭审时如实供述,与其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的内容是不同,依法不能构成自首。综上所述,上诉人翁开镜、翁运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翁开镜、翁运乐、原审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均构成了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以暴力强迫被抢劫的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均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各入户抢劫3次,原审被告人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各入户抢劫2次,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各强奸妇女3人3次、被告人翁开颖强奸妇女2人2次,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年有期徒刑。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提出犯意并纠集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参与作案,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在作案前和李铨龙、翁绍铫碰头协商后知道抢劫目的和目标,并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因此,原审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是起组织、指挥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于抢劫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原审被告人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是起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主犯,应按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上诉人被告人翁开镜、翁运乐的主犯作用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翁开镜、翁运乐可从轻处罚,在量刑上应与主犯李铨龙、翁绍铫有所区别。在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翁开镜、翁运乐、原审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李铨龙、翁绍铫、翁开颖、翁开镜、翁运乐所犯各罪分别判处的刑罚,已经考虑以上法定从轻处罚或酌情处罚情节和根据犯罪地位和情节有区别的量刑,体现了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和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翁开镜、翁运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平生审判员  廖思阳审判员  黎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