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阳、徐靖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陈阳,徐靖尧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12号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佳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陈阳,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靖尧,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阳、徐靖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梅、常凤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佳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徐靖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阳于2010年9月2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用)》一份。被告陈阳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LW500K徐工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30.5万元,被告陈阳在交付设备前应支付首付购车款8.2万元,其余购车款22.3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8期向原告支付;且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车款及相关费用前,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阳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如被告陈阳逾期付款要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徐靖尧连带承担车款、违约金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阳交付了该设备。而被告陈阳在提车后并没的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分期车款。时至今日,被告陈阳尚欠原告49200元购车余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靖尧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阳立即给付购车欠款492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196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靖尧连带承担以上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阳、徐靖尧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阳、徐靖尧于2010年9月2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用)》一份,被告陈阳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LW500K徐工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30.5万元,被告在提走设备前应支付首付购车款8.2万元;其余购车款22.3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8期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合同并约定,如被告陈阳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阳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如被告逾期付款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徐靖尧连带承担车款、违约金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阳交付了该设备。而被告陈阳在提车时交付首付购车款8.2万元后,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交付分期购车款。在交付了173800元后,从2011年11月28日后被告陈阳开始欠付原告购车款,现仍欠原告购车款49200元。至2013年8月7日按合同约定,被告陈阳欠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达到81966元。被告徐靖尧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用)、设备验收证明书、逾期利息计算表等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阳欠付原告购车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欠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给付1.5万元为宜。被告徐靖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阳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陈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49200元;二、被告陈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三、被告徐靖尧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常凤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