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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董小土与尹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土,尹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685号原告:董小土。被告:尹志坚。原告董小土诉被告尹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董小土诉称,被告尹志坚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00元整,约定于2011年5月底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1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董小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整。原告董小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尹志坚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1100元的事实。被告尹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董小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31日,被告尹志坚因产品开发需要向原告董小土借款111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1年5月底前归还。同日,原告董小土将现金11100元交付给了被告尹志坚。2011年6月5日,被告尹志坚归还原告董小土借款本金1100元,被告尹志坚尚欠1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董小土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尹志坚向原告董小土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11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志坚仅归还借款本金11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董小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小土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由被告尹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