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绵勇,汪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绵勇。辩护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波。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绵勇、汪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绵勇及其辩护人陈雪梅、被告人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绵勇、汪波等人在成都市茶店子公交客运站附近,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得1辆点火装置被破坏且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牌照号为川EA23**的五菱牌汽车,后被告人李绵勇驾驶另1辆汽车行驶在前,被告人汪波驾驶购得的五菱牌汽车行驶在后,途经郫县犀浦镇成灌路时被查获。经查,五菱牌汽车系陈某于2013年4月8日晚停放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7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绵勇、汪波明知是犯罪所��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绵勇、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绵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绵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绵勇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绵勇无前科,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绵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绵勇、汪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绵勇、汪波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杨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被告人李绵勇、汪波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绵勇、汪波指认所购买赃车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讯问被告人李绵勇、汪波的同步录像资料;被盗车辆信息,被告人李绵勇、汪波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绵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汪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绵勇、汪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绵勇、汪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绵勇、汪波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李绵勇、汪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损失,且被告人李绵勇、汪波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李绵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绵勇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绵勇、汪波均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绵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