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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来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74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鹏、王菳。被告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亚明。原告何某诉被告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菳,被告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18日结婚。2010年11月2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滨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坐落在长江西苑41幢14楼150平方归被告所有。原告得所分配的50平方房屋(未购),浦阳镇高运农贸市场280平方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也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均未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萧山区浦阳镇高运商贸市场3号楼3-25、3-27、3-70、3-72号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来某辩称:离婚协议书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其中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原告何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9日结婚,2010年11月26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就财产进行分割,约定高运农贸市场28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信息及该房屋已经进行抵押的事实。4、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详单,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萧山区房屋登记申请书(抵押权注销登记)、何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抵押权已由何某个人财产偿还完毕,抵押权已经可以注销,但因被告不配合办理了还未注销的事实。6、借款人出具证明、李显明身份证一份,证明何某分配的房屋用作抵押借款给李显明,后来该债权变更到来某名下的事实。被告来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复婚,然后通过法院离婚,但未对财产进行处理。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签署该协议,280平方的农贸市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可能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予原告;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3、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申请笔迹鉴定,但未依法预交鉴定费用,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且双方协议离婚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该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二、对被告来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民事判决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经滨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坐落在长江西苑41幢14楼150平方归被告所有;原告得所分配的50平方房屋(未购),浦阳镇高运农贸市场280平方归原告所有;协议书还对子女抚养、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再次到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杭滨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萧山区浦阳镇高运商贸市场3号楼3-25、3-27、3-70、3-72号房产建筑面积284.8平方米,购买于2007年,现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名下。双方在高运农贸市场并无其他房产。因被告拒绝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协议书明确浦阳镇高运农贸市场280平方归原告所有,双方在高运农贸市场亦无其他房产,高运农贸市场280平方即为萧山区浦阳镇高运商贸市场3号楼3-25、3-27、3-70、3-72号房产,该约定内容明确,合法有效。第一次协议离婚后,涉案房产即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此后,双方复婚并再次离婚,但未对该房产进行重新处理,故涉案房产依法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萧山区浦阳镇高运商贸市场3号楼3-25、3-27、3-70、3-72号归其所有,被告立即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高运商贸市场3号楼3-25、3-27、3-70、3-72号房产归原告何某所有;二、被告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将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高运商贸市场3号楼3-25、3-27、3-70、3-72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何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