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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正x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x,饶岳x,苟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中心支公司汉台区支公司,李正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红x,女,系被害人饶x之妻、饶浩x之母。委托代理人韩茹,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岳x,男,系被害人饶x之父、饶浩x之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后x,女,系被害人饶x之母、饶浩x之祖母。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中心支公司汉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正x,男,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x犯交通肇事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红x、饶岳x和苟后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红x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韩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岳x和苟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明、被告单位财保汉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人李正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李正x驾驶陕F925**号面包车由天明驶往县城,行至汉黄路5KM+450M处时,与相向而行的饶x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饶x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饶浩x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正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正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两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共同诉称,被告人李正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不但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和财保汉台支公司共同赔偿饶x和饶浩x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92.63575元。财保汉台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死者饶x和饶浩x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饶x的医疗费191.2元、饶浩x的医疗费8712.09元。其余部分,他们已与被告人李正x之间达成了赔偿32.109671万元的协议。不足部分,他们自愿放弃。并当庭提交了陕F925**号面包车的交强险保单及饶x和饶浩x的医疗费发票共35张,计费8903.29元。财保汉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辩称,他们愿意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死者饶x和饶浩x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饶x和饶浩x的医疗费8903.29元。对原告方当庭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医疗费发票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正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下午6时05分,被告人李正x驾驶于2012年7月7日在财保汉台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DZA201261070000026678)的陕F925**号银灰色面包车,由城固县天明镇驶往城固县城,行至汉黄路5KM+450M处(董家营镇湖广营村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饶x(男,出生于1977年5月3日)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饶x当场死亡,坐在电动车上的饶x之子饶浩x(男,出生于2008年10月22日)受重伤。城固县医院120急救人员来到现场后对饶x实施抢救,花去医疗费191.2元;饶浩x经送往城固县医院和汉中市3201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6日死亡,花去医疗费8712.09元。经司法鉴定,死者饶x和饶浩x均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李正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饶x、饶浩x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当天事故发生后,18时10分,城固县董家营镇湖广营村五组村民袁x向110电话报称:湖广营村五组路口一辆汽车和电动车相撞,有三人受伤。17时50分,被告人李正x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50xxxxx)向110打电话报称,他开的陕F925**号面包车把人撞了,他现在正在往医院赶。次日17时,李正x又来到城固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与饶x骑的电动车相撞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正x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红x、饶岳x、苟后x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32.109671万元的协议,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城固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接警处警登记表和城固县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24日18时10分,湖广营村五组村民袁x用号码为151xxxxx的手机报警称:湖广营五队路口,汽车和面包车相撞,有三个人受伤。19时50分,被告人李正x用号码为150xxxxx的手机向110打电话报称,他开的陕F925**号面包车把人撞了,他现在正在往医院赶。次日17时,李正x来到城固县交警大队自首。2、死亡证明,证明饶x死亡于2012年11月24日,饶浩x死亡于2012年11月26日。3、城固县医院和汉中市3201医院的医疗费发票35张,共计费用8903.29元。其中饶x的医疗费191.2元,饶浩x的医疗费8712.09元。4、保单号为PDZA20126107000002667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陕F925**号面包车和财保汉台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5、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正x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红x、饶岳x、苟后x达成了赔偿32.109671万元的协议。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红x、饶岳x、苟后x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已对被告人李正x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7、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饶浩x出生于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正x出生于1967年5月17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xx的证言。陈xx系湖广营村五组村民,他证明2012年11月24日下午6点多,他在自己家的田里看见从天明方向过来了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迎面过来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面包车和电动车都翻到田里去了。他过去看时,见面包车的司机躺在驾驶室里,车号是陕F925**;骑电动车的男的已经不行了,坐电动车的小孩还在动。2、证人周xx的证言。周xx系城固县先锋电脑学校培训教师。她证明2012年11月24日下午,她在天明文化站给天明镇政府组织的村干部进行电脑知识培训结束后,在车站等班车准备返回城固。后来碰到学员李正x开的银灰色面包车说要去城固,她就坐上了李正x的面包车。当车行驶至湖广营路段时,她突然感觉到车好像撞了东西,她就从前挡风玻璃处飞出车外,之后就不知道啥了。等到她清醒时,她发现面包车翻在路边田里,田里躺了一个小孩和一个大人。她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来120急救人员来到现场,说大人已经死了,就把小孩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李xx的证言。李xx系李正x之姐。她证明2012年11月24日下午6时54分,李正x给她打电话说他开车把人撞了,他给110报了案了,他自己也受伤了,让她借钱给对方和他看病。(三)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在汉黄路5KM+450M处(董家营镇湖广营村路段),肇事车辆为陕F925**号银灰色面包车。(四)鉴定意见陕公(城)鉴(法)字(2013)040号《饶浩x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饶浩x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陕公(城)鉴(法)字(2013)041号《饶x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饶x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3、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正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饶x、饶浩x无事故责任。(五)被告人供述城固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5日对被告人李正x的询问笔录,证明当天李正x是主动到交警大队自首的。李正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建议在两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正x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后又主动来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加之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尽最大能力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以往表现良好,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正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红x、饶岳x和苟后x之间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单位财保汉台支公司与陕F925**号面包车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在合同确定的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红x、饶岳x和苟后x自愿放弃不足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亦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1、由财保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红x、饶岳x、苟后x:饶x和饶浩x的死亡赔偿金各5.5万元;饶x的医疗费191.2元、饶浩x的医疗费8712.09元,合计118903.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红x、饶岳x、苟后x与被告人李正x之间自愿达成的赔偿32.109671万元的协议,依法准许。李正x已支付给原告方6万元,剩余26.10967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红x、饶岳x和苟后x自愿放弃不足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郝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