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成就饮料有限公司、钟绍柠、钟柳葵与钟锐强、肖霖韦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成就饮料有限公司,钟绍柠,钟柳葵,钟锐强,肖霖韦华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东莞市成就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耀强。原告:钟绍柠,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钟柳葵,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惠江,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钟锐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肖霖韦华,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东莞市成就饮料有限公司(下称“成就公司”)、钟绍柠、钟柳葵诉被告钟锐强、肖霖韦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人民陪审员叶轩娣、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江、张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锐强、肖霖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就公司、钟绍柠、钟柳葵诉称:2006年5月16日,钟绍柠、钟柳葵以成就公司股东身份,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成就公司作为承包项目发包给两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并收取承包金,承包方式为:承包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3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3年承包金共计人民币2,280,000元,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承包金,逾期缴交的,应按逾期缴交金额的千分之一按日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依约将承包项目移交给两被告承包经营。但截至承包期满,两被告仍未依约足额缴纳承包金,也未依约结清承包经营期间的各项债务。2009年2月15日,钟锐强向原告出具《清算工作书》,承诺将于2009年3月10日前与原告方对承包项目进行资产盘点、确定承包金还款计划。然而两被告至今也未付清剩余承包金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盘点。为督促两被告付清承包金,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2年1月1日向两被告寄发了编号为[(2010)粤名成律函字第0068号]和[(2011)粤名成律函字第0911号]的律师函。但被告在收到前述律师函后置之不理,既未付清剩余承包金,甚至未给予任何答复。截至目前,两被告积欠承包项目金共计人民币1,255,000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人民币1,255,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55,000元(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2年11月5日为人民币1,25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锐强、肖霖韦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钟绍柠、钟柳葵(甲方)与钟锐强、肖霖韦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钟绍柠、钟柳葵将成就公司发包给钟锐强、肖霖韦华经营,发包范围包括厂房、宿舍、办公楼、食堂、桶装纯净水生产线一条、五十铃牌1.25吨人货车一辆、江铃牌1.5吨人货车一辆、小霸王牌0.95吨货车一辆以及门市部一间。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约定承包金为2,280,000元,其中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为650,0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750,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880,000元,并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09年2月15日,钟锐强在清算工作书上签名,内容为:1.欠款写出还款计划;2.应收、应付款和客户公司三方面当面签名确认书;3.客户借桶数和客户核实实际数量及好坏情况;4.客户押桶数量及金额确认;5.完成时间2009年3月10日前。2010年2月10日,钟绍柠、钟柳葵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按照钟锐强身份证地址向钟锐强发出律师函,要求钟锐强于2010年2月12日之前,将拖欠的全部承包金一次性交清承包金以及结清债务。2012年1月1日,钟绍柠、钟柳葵再次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按照钟锐强身份证地址向钟锐强、肖霖韦华发出律师函,要求钟锐强于2012年1月10日之前,将拖欠的全部承包金及其迟延付款违约金一次性交清承包金以及结清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承包金1,255,000元,计算方法为:合同承包金为2,280,000元,但被告第一年实交承包金486,000元,第二年实交承包金296,000元,第三年实交243,000元,故实拖欠1,255,000元。另查明,东莞市成就饮料有限公司原登记股东为钟绍柠、钟柳葵,于2009年6月8日变更登记为钟耀强、钟柳葵。庭审中,原告提交有钟绍柠以及钟锐强签名的资产盘点表等财务报表,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亦提交未经双方签名《关于成就饮料公司承包期清算的说明》,称双方曾对账清算,但最终双方因故没有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资料、《承包经营合同》、清算工作书、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记录、《关于成就饮料公司承包期清算的说明》、财务报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且原告也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作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显示,原、被告之间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等将成就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发包给被告经营,双方之间构成企业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已提交资产盘点表等财务报表以及清算工作书等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对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包费支付的举证责任,依法由履行支付义务的被告方举证,现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尚拖欠承包费1,255,000元,被告没有到庭作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尚欠的承包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承包经营合同》中已作出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因原告钟绍柠、钟柳葵作为签订合同当时成就公司的股东将成就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被告经营,发包方收取承包费等权利依法应由成就公司享有,对于其他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锐强、被告肖霖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成就饮料有限公司承包金1,255,000元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255,000元为本金,以日千分之一,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钟绍柠、钟柳葵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