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敏伟诉黄新利、许孜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许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上诉人黄某某、许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某某诉称:买卖合同案件的管辖原则为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由两被告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提货单上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某某解决,约定管辖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许某某诉称:我是浦江人,为公平起见,应当按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由上诉人许某某签名的《诸暨市大唐双荣轻纺门市部产品提货单(代合同)》中均载明: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某某解决。该约定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在诉讼前已经选择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确认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