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长宁与王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长宁;王文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林长宁。被告王文光。原告林长宁与被告王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宁、被告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宁起诉称:2005年1月6日,被告王文光向原告林长宁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文光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2007年10月31日,被告王文光归还本金15000元。后双方约定自2011年1月6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2012年4月14日,被告王文光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6300元。至此,2012年1月5日前的利息被告均已付清。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文光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光答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原告提出要求我支付利息,我认为欠着原告钱支付利息也是合理的,就同意了。2010年利息是按月利率1%计算的,2011年我汇给原告4000元。2011年原告说利息要按月利率1.5%计算,我也没有意见,我支付原告利息6300元。所以,我并没有像原告说的推托不支付利息。但是,我之前把自己的厂房转让给原告,由于厂房受台风影响每年需要修理,修理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原告至今没有支付给我。而且,厂房的电表是以我的名义申请安装的,需要的押金也是我支付的。原告至今也没有支付我相应的费用。之所以我没有向原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是因为我还欠着原告这笔借款。既然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对上述两笔费用应当一并予以处理。如果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那我已经支付的4000元和6300元应作为我偿还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林长宁补充陈述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8%支付利息,大概2008年起调整为月利率1%。前几年的利息有时候和租金一起支付给我。被告辩称的厂房修理与电表押金与本案无关。原告林长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非当日)明细,证明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及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实。被告王文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林长宁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文光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6日,被告王文光向原告林长宁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文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7年10月31日,被告王文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此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1年,双方再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4月14日,被告王文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林长宁支付至2012年1月5日止的利息6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林长宁向被告王文光交付借款之时生效。虽然被告王文光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林长宁先后两次提出变更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被告王文光均予以认可,并已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借款合同,原告林长宁据此主张按照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光辩称原告林长宁未支付其厂房维修费用及电表使用费用,并据以主张对其已支付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光可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林长宁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文光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长宁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王文光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