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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叶金仙与陈仲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仙,陈仲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叶金仙。委托代理人:柯乐。被告:陈仲华。委托代理人:张仁贵。委托代理人:雷正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胡宾。原告叶金仙为与被告陈仲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仙、被告陈仲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仙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陈仲华驾驶浙A×××××轿车在杭州市建国中路燕子弄口发生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仲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仲华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合计29256.8元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用1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47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936.7元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叶金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护理、复查过程。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4、后续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手术及费用。5、医疗费发票和护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陈仲华答辩称: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但对原告要求的金额有异议。1、对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2、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发票金额高于一般的护工费用,护理期间应有证据。3、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构成伤残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需提供证据。5、原告主张的29256.8元,加上被告陈仲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内垫付的近6万元,共计9万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仲华投保的商业险负担。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陈仲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仲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阳光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仲华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3、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仲华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费用50778元的事实。4、发票四份,证明被告陈仲华为原告请护工支付5895元。5、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证明被告陈仲华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618.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陈仲华所有的汽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5、护理费,只认可原告出院后45天的护理期间,费用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每天97.89元。6、交通费无异议。7、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8、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可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浙法司(2013)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12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被告陈仲华、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陈仲华、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6470元过高,仅供参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陈仲华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标准每天12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每天97.89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护理费支出情况,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陈仲华提交的证据:证据1、2、5,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负担,对护理期间只认可90天。本院认为,上述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支出情况,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仲华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11时05分,被告陈仲华驾驶其所有的浙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建国中路燕子弄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仲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2012年1月6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2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右下肢暂不负重,足矫形器保护,双拐助行,注意休息,建休2个月(卧床),避免疲劳,适当营养;(2)出院带药;(3)1月后骨科、康复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之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063.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2012年5月,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原告伤属X级伤残(十级)。2012年6月6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原告后续治疗的平均费用为6470元,此费用证明仅供参考。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陈仲华就其所有的浙A×××××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陈仲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还查明,原告系浙江省城镇居民,已退休。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陈仲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仲华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对此提供医疗费、相关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两被告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护理费票据,对该数额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400元,故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400元。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470元,对此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470元,共计18283.4元。上述款项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陈仲华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可另行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赔付。鉴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基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提出的,且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叶金仙各项损失共计170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719元,实际收取200元,由原告叶金仙负担83元,由被告陈仲华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杭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