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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7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祁美容与张京素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美容,张京素,祁三强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869号原告:祁美容,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京素,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治安,北京隆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三强,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原告祁美容诉被告张京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祁三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祁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张京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治安,被告祁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美容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九道湾西巷×号院内×号、××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自幼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被告张京素系原告之弟祁×之妻,被告祁三强系二人之子。1995年,祁×与被告张京素搬入涉诉房屋内居住。2007年,祁×与张京素离婚,张京素丧失了对涉诉房屋的居住权,但张京素继续居住在涉诉房屋内。经原告多次要求,张京素仍拒绝腾退涉诉房屋。另,涉诉房屋旁有一约三平方米的自建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腾退涉诉房屋及自建房,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3.6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京素、祁三强辩称:1、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系原告祁美容与祁×之父祁×1。1984年,被告张京素与祁×结婚后就居住在涉诉房屋内。1992年,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2006年,张京素与祁×离婚后,张京素与二人之子祁三强仍继续居住在涉诉房屋内。自建房系被告张京素于2009年出资翻建。2、涉诉房屋应当缴纳的房屋租金及供暖费一直由被告张京素缴纳,原告仅是涉诉房屋的名义承租人。3、原告自2006年起开始享受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而二被告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因此,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祁×系姐弟关系。祁×与被告张京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5月登记离婚。被告祁三强系祁×与张京素之子。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九道湾西巷×号院×号、××号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该房屋为2间,使用面积为12.1平方米。目前,涉诉房屋由被告张京素、祁三强居住使用,二人户籍亦登记在该处。涉诉房屋所应当缴纳的房屋租金,自1984年起由被告张京素实际缴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系原告及祁×之父祁×1。1992年,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涉诉房屋东侧有一约三平方米的自建房,作为厨房使用。关于二被告入住涉诉房屋的时间,双方当事人持不同意见,但均认可自1996年至今,二被告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问题,原告称因其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时,主管部门已经将其对涉诉房屋的承租情况考虑在内,故每月发放的补贴仅为550元;而原告所承租的廉租房屋月租金为2000元。因原告有一养子需要照顾,经估算,原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另提供了其与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以及《低保证》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就此,被告表示,被告在涉诉房屋居住正当,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租金差额没有依据。被告另称,在原告申请廉租住房期间,曾多次向主管部门表示愿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祁三强。原告认可该事项,并称因为原告承租有涉诉房屋才导致原告获得的租金补贴较少,为获取较高补贴,原告才愿意将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祁三强。就二被告在本市是否有其他住房问题,二被告表示二人并无其他住房,原告则表示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九道湾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基于其与原告之弟祁×的亲属关系入住涉诉房屋,并实际居住多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涉诉房屋及自建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故目前尚不具备腾退条件。但二被告长期居住于涉诉房屋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所应交纳租金情况、涉诉房屋居住历史情况等因素酌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京素、祁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祁美容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祁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祁美容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张京素、祁三强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