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信用社与杜春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杜春海,王安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小彬,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海,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安太,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以下简称牛堡信用社)因与被告杜春海、王安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被告杜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堡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杜春海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568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并由被告王安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春海于2012年1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100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2元、2013年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9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09.98元及利息未偿付,被告王安太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春海偿还借款本金25709.98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254.50元,并由被告王安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还款明细一份;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收据、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出具的电汇凭证、收费凭证、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的账户明细账各一份。被告杜春海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属实,但是替别人偿还的贷款,积极追偿。我不负担代理费。被告王安太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30日,原告牛堡信用社与被告杜春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内,被告杜春海可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杜春海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杜春海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杜春海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牛堡信用社与被告王安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被告王安太对被告杜春海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28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于2011年4月30日向被告杜春海发放了贷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683‰,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春海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12月21日、2013年2月19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元、0.02元、19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09.98元及利息未予偿付,被告王安太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254.5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牛堡信用社与被告杜春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安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春海发放了贷款28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杜春海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安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杜春海到期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王安太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王安太应对被告杜春海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54.5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借款本金25709.98元及利息(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0日始,至2012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683‰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始,至2012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17.35245‰计算;以本金25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始,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7.35245‰计算;以本金25899.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始,至2013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7.35245‰计算;以本金25709.9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35245‰计算)。二、被告杜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支付律师代理费3254.50元。三、被告王安太对被告杜春海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的以上(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王安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春海追偿。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杜春海、王安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