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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叶某某、柳州市**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吴某,叶某某,柳州**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潘某某,女,196X年X月X日生,住*××**。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6X年X月X日生,住*××**。被告叶某某,男,197X年X月X日生,住*××**。被告柳州**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柳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副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号。负责人梁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叶某某、柳州市**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某、被告叶某某、柳州**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应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l0年8月21日,被告吴某驾驶的桂B*****五菱小车执行被告桂泰公司抢修产品公务回来在途经国道303线931km+700m处撞对原告潘某某,造成原告两肺挫裂、肝挫伤、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鹿寨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鹿寨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9月11日,后由于病情该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遂于当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接受治疗至2011年6月8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一部份医疗费,有24185.56元为原告自己支付。出院后,原告到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因车祸导致的左髋关节活动障碍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车祸导致的右侧第6-9后肋骨折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车祸导致的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后续医疗费用为44180-44580元(一次股骨头置换术的费用),医院建议原告至少要进行两次股骨头置换手术。另查明,桂B*****五菱小车为被告叶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是在执行桂泰公司公务过程中撞对原告,桂B*****五菱小车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身体受损并受到经济损失,被告吴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是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是在执行桂泰公司公务过程中撞对原告,桂泰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桂B*****五菱小车的保险人,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医药费23898.26元,后续治疗费89160元(44580元×2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Q元(40元/天×291天),护理费(陪护费)70709.65元(243元/天×29l天),误工费96993.1元(1l0.34元/天×899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23.5元,鉴定费199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3.75元,残病赔偿金18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42516.56元。二、判令被告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4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责任认定;2、车管所查档情况,证明桂B*****车辆的车主;3、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肇事司机是属于职务行为;4、病历本;5、鹿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6、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7、疾病证明书,证据4-7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8、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0、2012年11月20日证明,证实原告潘某某的收入情况;11、2012年8月15日证明,证实陪护人韦某某的收入情况;12、2012年12月28日证明,证实被抚养人情况;1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4、病危通知单,证明原告的伤情非常严重;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6、收费收据,证明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17、韦某某工作证,证明韦某某的工作单位;18、2012年12月证明,证实韦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因原告受伤,韦某某从2010年9月至1011年11月期间办理了停薪留职回家照顾原告,还证明韦某某跟这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9、户口薄,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另外原告在庭上补交一份证据:劳动合同,证明韦某某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叶某某、柳州市**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在2011年10月11日治疗终结,原告起诉是在2013年3月13日,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168条,诉讼时效应该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从医疗结束时间至起诉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一年。原告的各项请求的算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过时效的话,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两张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2010年3月26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125946.99元和护理费1788元,合计127734.99元。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也认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年多才起诉,是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转账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转账支付了9160.36元给原告。被告吴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l0年8月21日,被告吴某驾驶的桂B*****五菱小车执行被告桂泰公司抢修产品公务回来在途经国道303线931km+700m处撞对原告潘某某,造成原告两肺挫裂、肝挫伤、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鹿寨大队第01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鹿寨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9月11日,后由于病情原告遂于当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接受治疗至2011年6月8日出院并门诊治疗至2012年5月30日。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1月30日到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后续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因车祸导致的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后续医疗费用为44180-44580元(一次股骨头置换术的费用),因车祸导致的左髋关节活动障碍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车祸导致的右侧第6-9后肋骨折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桂B*****五菱小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桂B*****五菱小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药费限额内已赔偿了9160.3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文义上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有两项构成要件,即:请求权已经成立;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请求权已经成立。请求权已经成立是指一项请求权在实体法上可以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之,其隐含了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无法律上之障碍的要件。本案中的原告于20l0年8月21日被撞伤并住院治疗28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壹个月。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于2013年2月4日被鉴定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首次住院治疗期间,何时可以出院以及费用多少均不能确定;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其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程度如何亦不确定,上述因素均内存于权利本身,使得请求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行使起来具有法律上的障碍。因此,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不宜认定原告的请求权已经成立,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开始计算。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的请求权即已成立,其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行使请求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1、误工费。原告实际受伤住院治疗288天,虽然所在单位出具了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但原告实际上因被告的行为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又继续治疗和休息,无法进行工作,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6333.71元(19131元/年÷365天×884天)。2、医药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时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凭据,无法证明所诉交通费用均系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支出。但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500元的交通费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残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陪护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对于原告所诉陪护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有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韦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因陪护所造成的损失。但根据医嘱,原告受伤期间的陪护费应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费为20280.72元(25703元/年÷365天×28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88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20元(288天×40元)。7、营养费。营养费的支付需根据医嘱,但原告本次受伤,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8%。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31.6元(5231元/年×18%×20年)。9、伤残鉴定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进行伤情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4580元/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两次的后续治疗费用,但由于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本院酌定判令被告本次支付给原告后续治疗费用44580元。11、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赡养母亲的生活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被赡养人生活费为5263.75元(4211元/年×5年÷4人)。综上所述,原告于本案中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药费23898.26元、误工费46333.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陪护费202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残疾赔偿金18831.6元、伤残鉴定费1996.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4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3.75元,合计186204.74元。被告吴某系在工作时间执行公务时驾驶单位的桂B*****五菱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柳州市**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桂B*****五菱小车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药费839.64元、残疾赔偿金18831.6元、陪护费20280.72元、误工费46333.71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263.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049.42元。同时,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诉请中剩余赔偿款项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医药费23058.62元、后续治疗费44580元、营业费3000元,合计92158.6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另鉴定费1996.7元由被告柳州市**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某某医药费839.64元、残疾赔偿金18831.6元、陪护费20280.72元、误工费46333.71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263.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049.42元。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潘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医药费23058.62元、后续治疗费445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2158.62元。三、被告柳州市**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潘某某鉴定费1996.7元。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