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魏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锦、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由于我们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现在还小,我与原告也没有什么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故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但双方已生育抚养一女,其是双方爱情的结晶,也是夫妻建立深厚感情的见证,在夫妻生活中,只要互相沟通、互谅互让,树立正确的夫妻家庭观念,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周连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尊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