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郑高华、姜国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高华,姜国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高华,农民。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姜国旗,农民。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高华、姜国旗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高华、姜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郑高华、姜国旗结伙驾船窜至淳安县姜家镇老货运码头水域,使用三层刺网盗捕鲢鳙鱼223.2千克,价值人民币6927.35元。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查获本案后即移送淳安县公安局主管。渔获物已发还给放养单位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两被告人分别退赔损失款2055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洪平、王明西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高华、姜国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捕他人放养的鲢鳙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高华、姜国旗退赔了全部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高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姜国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