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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梁╳╳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曾用名梁X兴,男,19X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广西××镇××村××号××X。因犯抢劫罪,200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XX年X月X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次日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侯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梁XX窜到鹿寨镇大桥路防疫站附近水果摊,趁正在买水果的卢X娜不注意,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一台三星牌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过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2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梁XX经常在鹿寨县城防疫站旧址附近扒窃,民警随即展开布控,当日15时梁XX在鹿寨县城防疫站旧址附近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问,经审讯,被告人梁XX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卢X娜。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01)鹿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X娜的陈述,被告人梁XX的供述,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梁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四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