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莹莹诉苑兴辉、邓宗伟、马越、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莹,苑兴辉,邓宗伟,马越,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104号原告王莹莹。委托代理人钱瑶,系律师。被告苑兴辉。委托代理人尚金凯,系律师。被告邓宗伟。被告马越。被告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世洪,系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相,系律师。原告王莹莹与被告苑兴辉、邓宗伟、马越、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瑶、被告苑兴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金凯、被告正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世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宗伟、马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莹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苑兴辉驾驶辽E113**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为被告邓宗伟)行驶至沈本大道苏家屯佟沟乡政府南侧时,与被告马越驾驶的辽AC90**号大货车追尾相撞。事发时我坐在被告苑兴辉的车内,致我严重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苑兴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越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三次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过伤残鉴定我的面部疤痕为十级伤残,眼部为八级伤残。因此事故的发生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的人身及精神上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10034元、误工费672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3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268015.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苑兴辉辩称,事故事实属实,我对交通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555元、鉴定费880元以及事发后我所有车辆产生的拖车费450元,以上三项费用应由被告正昊公司按责任比例4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重复的,应该按一项主张。我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时是我与母亲护理原告的,原告父亲并没有护理原告,且工资条并没有加盖公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3%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被告邓宗伟未答辩。被告马越未答辩。被告正昊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认定事实中我方车辆超载有异议。我公司已缴纳保险,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赔率10%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马越是我单位的员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较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系数33%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C90**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该认定书中有记载肇事车辆辽AC90**号有超载现象,所以在商业三者险里应当增加免赔率10%。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4时40分,被告苑兴辉驾驶辽E113**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本大道苏家屯佟沟乡政府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马越驾驶的辽AC90**号超载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被告苑兴辉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原告王莹莹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苑兴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莹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4天,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6天。2012年6月22日原告第二次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右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住院治疗15天,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2012年7月13日原告第三次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栓塞术后、海绵窦综合症,住院治疗10天,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等。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合理支出的医疗费合计99175.94元均由被告苑兴辉垫付。2012年9月17日经交警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王莹莹右眼失明为八级伤残,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被告苑兴辉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辽E113**号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苑兴辉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AC90**号货车系被告正昊公司所有,被告马越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辽AC9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条、交通费票据,被告苑兴辉提供的沈阳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苑兴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马越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王莹莹无责任。被告正昊公司系辽AC90**号车辆车主,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苑兴辉与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越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中增加免赔率1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17.67元,因原告已于2012年9月28日进行了伤残鉴定,代表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故对其之后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47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39天,其中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12天,则护理费为5971.02元(90.47元×2人×27天+90.47元×1人×12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计算期间为20年,原告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比例为33%,则残疾赔偿金为153271.80元(23223元×20年×3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被告苑兴辉垫付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合计99175.94元、鉴定费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正昊公司按比例予以返还。对被告苑兴辉主张其所有车辆支出的拖车费应另案进行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莹莹护理费5971.02元、误工费672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670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莹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570.82元,合计人民币79470.82元的30%(增加免赔率10%后)即人民币21457.25元;三、被告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莹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384元;四、被告苑兴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莹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9470.82元的70%即人民币55629.5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苑兴辉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苑兴辉垫付的医疗费89175.94元、鉴定费880元,合计人民币90055.94元的30%(增加免赔率10%后)即人民币24314.78元;七、被告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苑兴辉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苑兴辉负担3724元,由被告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