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日亮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日亮,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日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日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日亮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老车站后面的“金羽酒店”门前,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WH125-3R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日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日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日亮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老车站后面的“金羽酒店”门前,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WH125-3R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日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日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日亮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日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日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盘桂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