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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班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班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小东门7号,组织机构代码F1505977-6。负责人:周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班超,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束庆广,舒城县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班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舒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舒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一是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为2013年2月8日0时至2014年2月7日24时,二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9900元。2013年2月8日02时30分原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93KM+800M处,因路面积雪湿滑,车辆失控,碰撞桥墩,致皖N×××××号小型轿车受损。2012年2月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舒城县鼎新汽车修理厂修理,按单结算应付修理费41100元。2013年4月1日,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的委托,作出《舒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皖N×××××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39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舒城县鼎新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396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39600元,鉴定费2200元,计4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被告理应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事故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赔付,原告为确定赔付数额而支出的鉴定费用,理应由合同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事故发生真实性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班超事故车辆维修费39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决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班超鉴定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人保舒城支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的保险事故并非是保险时间内发生,因为事故发生前被保险车辆已经脱保,续保后不到三个小时就发生了保险事故,另外被上诉人所称在积雪很厚的地方车速达到七八十迈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鉴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9900元;证据五,《舒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被鉴定的车损为39600元;证据六,车损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200元;证据七,车辆维修手工发票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39600元;舒城县鼎新汽车修理厂修理结算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维修情况。一审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保险车辆脱保近三个月后续保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复印件一张、事故车辆照片6张,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只是凭原告的陈述,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三面受撞的合理性。以上证据均已随案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班超2013年2月7日为涉案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合法有效。上诉人称保险事故发生在续保三小时内,过于巧合,对该事故的发生表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故的发生有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产生的原因系因上诉人未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予以理赔而产生,该鉴定费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思荣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