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远金与夏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金,夏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刘远金,男,生于1968年10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安忠,男,生于1970年8月17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16210000009904(1-1),公司机构代码90975395-2,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106号。负责人XX,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师。原告刘远金与被告夏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杨、被告夏安忠、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金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夏安忠驾驶川XJ58**小型轿车从岳池县九龙镇洗马加油站沿银城大道往翔凤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8时25分许,该车行至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加气站门前路段,与原告刘远金驾驶的“牧野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马冬香)发生相撞,造成刘远金、马冬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6212013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安忠承担全部��任,刘远金、马冬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3年3月19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肇事车辆川XJ58**小型轿车在财保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作为保险人的财保岳池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除已付医疗费外的续医费90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225.6元、误工费208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10元、鉴定费2550元、汽车维修费317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10元,共计118129.6元;二、判令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精神抚慰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同意原告及马冬香医疗费的15%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由被告夏安忠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刘远金身份证及其子女、父母户口本、夏安忠身份证及驾驶证、川XJ58**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证明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据、刘远金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车辆发票、交通费发票5元、刘远金陈述。被告夏安忠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刘远金的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夏安忠垫付了刘远金医疗费16474.03元、电动车鉴定费300元。2、被告夏安忠为川XJ58**向财保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本已达成协议,但保险公司拒不履行。同意原告及马冬香医疗费的15%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由被告夏安忠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夏安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垫支刘远金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6474.03元的发票、垫支马冬香医疗费561.3元的发票、电动车鉴定费300元的收据。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夏安忠向财保岳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2、财保岳池支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赔付医疗费;原告是愈合的情况下才出院的,其续医费中取内固定5000元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刘远金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2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18天;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其营养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请求给予一周时间对伤残等级进行复核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构成十级伤残,刘远金是农村户籍,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应当除去其他扶养义务人的份额;原告其他费用计算过高。鉴定费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结合正式修理发票予以认定。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刘远金与被告夏安忠达成调解协议但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无效。4、夏安忠车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同意原告及马冬香医疗费的15%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由被告夏安忠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夏安忠驾驶川XJ58**小型轿车从岳池县九龙镇洗马加油站沿银城大道往翔凤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8时25分许,该车行至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加气站门前路段,与驾驶“牧野牌”电动三轮车并搭乘马冬香横过公路的刘远金发生相撞,造成刘远金、马冬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处理,2013年3月28日作出第5116212013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安忠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承担全部责任;刘远金、马冬香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面部多处擦挫伤。”经该院手术治疗好转,于2013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术后1,3,6,9月辅查X光片;术后4周勿负重活动,后在医生指导下逐渐开始负重功能活动;避免外伤,左肩勿担抬;骨折愈合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5000元。)”。刘远金实际住院18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5994.03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80元,合计16474.03元,由被告夏安忠全部垫付。经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3年3月19日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3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刘远金左锁骨骨折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医费为9000元人民币;3、误工损失日为85日;4、护理时间为45天,每天1人护理。原告刘远金支出鉴定费25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申请七日内复核,复核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川XJ58**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夏安忠,夏安忠作为被保险人为川XJ58**向财保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日0时至2013年7月1日24时。其商业险投保险别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率覆盖了商业险全部险别。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安忠到财保岳池支公司指定的宏达汽修厂对受损的川XJ58**进行了维修,支出汽车维修费317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夏安忠亦垫付了原告刘远金电动三轮车车损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刘远金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岳池县九龙镇五十米大道(新平桥村5组),经营业务为窗帘饰配批发零售。2011年8月16日,刘远金与韩瑜签订了《租房合同》,刘远金、马冬香夫妇及其女儿刘虹艳自2011年8月16日始至今居住韩瑜的房屋。原告刘远金、马冬香夫妇生育一子一女,其子刘愈来,生于1994年6月27日;其女刘虹艳,生于2006年7月4日。原告刘远金的父��分别是刘世科、程细妮,现健在,农村居民,住江西省德兴市黄柏乡洋田刘家村40号。刘世科生于1938年12月6日,程细妮生于1944年1月12日。刘世科、程细妮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即刘远金、刘秀兰,现均成年独立生活。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及马冬香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及马冬香医疗费的15%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由被告夏安忠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夏安忠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承担全部责任;刘远金、马冬香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岳池县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夏安忠对交通事故造成刘远金、马冬香的合理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依照《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刘远���及马冬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岳池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夏安忠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夏安忠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夏安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远金请求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及马冬香医疗费的15%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由原告与被告夏安忠按责任比例分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主张原告司法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符合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夏安忠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夏安忠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其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3、对原告合理损失的核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74.0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5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鉴定费300元,各方并无异议,属于原告刘远金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续医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出院后需服用促骨生长愈合的药物,并行X片复查,及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续医费9000元,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续医费9000元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核定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18天)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对原告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工商营业执照载明从事批发零售,应当参照批发零售业2012年度四川省平均工资31074元并按劳动部规定的每月计薪日21.75天计算;其误工时间依法计算为62天。因此,原告刘远金合理误工费损失为7381.72元(31074元÷12月÷21.75天×62天),对原告过高的主张及其主张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护理费。依照《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刘远金没有证明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或家属进行了护理,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2250元(45天×50元/天)。对原告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刘远金根据伤残等��产生合理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伤残10级系数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刘远金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刘虹艳(7周岁,应计算11年)、其父刘世科(74周岁,应计算6年)、其母程细妮(69周岁,应计算11年)。本院所在地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367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刘虹艳8277.5元(15050元×11年×伤残等级系数10%÷扶养人人数2人)、刘世科1073.4元(5367元×6年×伤残等级系数10%÷扶养人人数3人)、程细妮1967.9元(5367元×11年×伤残等级系数10%÷扶养人人数3人)。三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最高为1110.3元,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所以,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932.8元(40614元+8277.5元+1073.4元+1967.9元)。关于交通费。依照《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证明其发生交通费的时间、人数、次数、事由,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远金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180元(18天×10元/天),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汽车维修费3170元,其实为被告夏安忠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夏安忠可另寻救济,本院已予当庭释明。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修理费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鉴定费300元属于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本院已予确认。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元、续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381.72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193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8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鉴定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99608.55元。4、马冬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2.3元,由本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2903号案件中处理,但本案分配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按比例预留相应赔偿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远金医疗费16474.03元的15%即2471.10元,由被告夏安忠向原告赔偿2471.10元;二、原告其余医疗费1400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元、续医费9000元,合计2354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刘远金赔偿9769.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3773.04元;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381.72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193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80元,合计6374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63744.52元;四、原告刘远金电动三轮车车损鉴定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夏安忠向原告赔偿2850元;五、原告刘远金返还被告夏安忠垫付的医疗费16474.03元、电动车鉴定费300元,合计16774.03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被告夏安忠负担,原告刘远金已预交2662元,本案判决生效后履行时直接由被告夏安忠向原告支付2662元。以上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对第一、二、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判决进行品迭,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向原告刘远金支付78496.52元,向被告夏安忠支付8790.9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亚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