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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吕祝炘与汪宝钧、章新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祝炘,汪宝钧,章新军,葛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吕祝炘。委托代理人:李聪智。被告:汪宝钧。被告:章新军。被告:葛青云。原告吕祝炘与被告汪宝钧、章新军、葛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44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汪宝钧、章新军、葛青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祝炘的委托代理人李聪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宝钧、章新军、葛青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汪宝钧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1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如借款方逾期归还借款,按照本金5%/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章新军、葛青云作为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汪宝钧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违约金6,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章新军、葛青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汪宝钧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汪宝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及对借款期限、逾期未还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二份,以证明被告葛青云、章新军对被告汪宝钧向原告所借款项及相关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意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8日,被告汪宝钧向原告吕祝炘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其中8万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予以交付,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予以交付,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同时约定如被告汪宝钧逾期还款,则需按每日5%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葛青云、章新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各一份,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被告汪宝钧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款被告汪宝钧至今未归还给原告,被告章新军、葛青云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汪宝钧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章新军、葛青云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汪宝钧、章新军、葛青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汪宝钧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宝钧归还借款、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章新军、葛青云自愿对被告汪宝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新军、葛青云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汪宝钧、章新军、葛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宝钧应归还原告吕祝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宝钧应赔偿原告吕祝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章新军、葛青云对被告汪宝钧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3,902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