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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闫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3)迎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宏,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宏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闫宏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华苑宾馆门口308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姚某不备,窃取���放于背包内的白色步步高Vivo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闫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建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