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剑、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钱健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钱健康,钱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191号原告:李剑。委托代理人:应露、陈延军。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健康。被告:钱健康。被告:钱月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剑与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钱健康、钱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原告李剑负担。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凯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