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琦悦商贸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琦悦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连云港市琦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东盛名都广场A座515室。法定代表人XXX,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国贸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杨毅,公司总经理。原告连云港琦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悦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琦悦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陇海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中鼎担保公司为原告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4月18日,原告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4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鼎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琦悦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陇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琦悦公司向江苏银行陇海支行贷款200万元。被告中鼎担保公司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6日,原告琦悦公司向被告中鼎担保公司支付反担保保证金40万元。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担保费4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2年11月15日以新贷还旧贷的形式向江苏银行连云港陇海支行续贷。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约偿还了银行借款。2013年8月9日,江苏银行连云港陇海支行向被告中鼎担保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担保与反担保���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为原告向银行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作为反担保。在原告偿还了银行借款并支付了相应的担保费用后,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琦悦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小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