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3日、8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黄某、被害人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该案因相邻关系引发纠纷,且被害人存有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前枣杭村经营旅馆、浴池,与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自行车维修店相邻。因于某堆放的木头堵塞刘某乙店的烟囱口,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2月4日14时许,刘某乙纠集他人整理于某的木头时遭到于某的阻拦,刘某乙遂进入于某的店内欲摘除于某的烟囱,于某在刘某乙身后持一铁椅子朝其后背打了一下,致其左侧第7-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4月10日被拘传到案。本案民事部分,因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部分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于案发后已给付刘某乙人民币15800元,审理中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物证铁椅子一把,证人王某甲、刘某甲、高某、矫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理;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交纳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随案起诉之物证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有过错,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系相邻关系处理不当引发纠纷,双方均存有过错,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之物证铁椅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