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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志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志宁,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2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志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志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黎志宁在贺州市八步区贺衔镇河东街93号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蒋某、严xx。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志宁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志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黎志宁在贺州市八步区贺衔镇河东街93号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蒋某、严xx。另查明,被告人黎志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2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志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贺八刑执字第130-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黎志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黎志宁贩卖毒品海洛因给3人1次,重0.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志宁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志宁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志宁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志宁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2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被告人黎志宁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黎志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志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晓龙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盘桂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