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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孙元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元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孙元佼。男,汉族,现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春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孙元佼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属原告所有的鲁FLG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63720元。在保险期间的2013年5月6日孙仲伟驾驶该车在302省道龙口市北马镇高速辅路口西处理情况时,与道路隔离设施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仲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4602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4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拒,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660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4、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各一份;5、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发生本次事故是事实,被告对原告车辆本次事故的车损核定为11987元,被告认为鉴定部门认定车损24602元过高。评估费不属被告理赔范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属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FLGXXX号轿车于2012年8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63720元,第三者责任的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9日24时止。2013年5月6日22时许,孙仲伟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龙口市北马镇高速辅路路口西处,处理情况时,与道路隔离设施相撞,造成轿车损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仲伟负事故全责。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龙口市博士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4602元,并支付施救费600元。经原告申请,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2460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车辆维修、施救及损失评估等费用支出损失已由价格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及相应的费用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价格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过高,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元佼保险金25202元并承担评估费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怡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