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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中良与樊继兵、朱孟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良,樊继兵,朱孟岭,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杨中良,居民。被告樊继兵,居民。被告朱孟岭,居民。被告李伟,居民。原告杨中良诉被告樊继兵、朱孟岭、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良,被告樊继兵、朱孟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良诉称,2012年8月29日,借款人王成刚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三被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2012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为了���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继兵、朱孟岭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答辩人担保也属实,但是当时借款本金是50000元,利息是月息五分。被告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借款人王成刚向原告杨中良借款50000元,被告樊继兵、朱孟岭、李伟共同为王成刚提供担保。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9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但对担保份额未作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樊继兵、朱孟岭辩称借款实际数额为5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樊继兵、朱孟岭、李伟自愿共同为借款人王成刚向原告杨中良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三被告的保证份额未作明确约定,三被告应按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樊继兵、朱孟岭、李伟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继兵、朱孟岭、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中良借款5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樊继兵、朱孟岭、李伟负担14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员李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胜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