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合兴集团有限公司与精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合兴集团有限公司;精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合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葆。委托代理人:郑卫平。被告:精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泽。原告合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精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兴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建立长期供货关系,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对于原告已到期货款均未予以结算。原告于2013年5月通过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付款。但被告在催款通知书约定的还款日期内未有任何回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537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精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小型断路器塑件等产品。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一份采购收货单并加盖被告公司供应部公章,隔三个半月后,再由原告持上述采购收货单与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领款收据(类似于付款通知书)交原告,再由原告持该领款收据向被告财务部门领取相应货款。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五份采购收货单,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对该五笔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金额为200845.5元的领款收据。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采购收货单,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对该三笔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金额为152940元的领款收据。上述两笔货款共计353785.5元,原告持上述领款收据和采购收货单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合同、中国精达集团采购收货单、领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785.5元货款未付,该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八份采购收货单以及两份领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精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兴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53785.5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精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斯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