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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钦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直远,卜盛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钦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直远。委托代理人:陆卫,男,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立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卜盛喜。委托代理人:潘彩森,男,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黄直远因与被申请人卜盛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钦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直远申请再审称,本院(2012)钦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错误,再审申请人黄直远和被申请人卜盛喜签订的《购销林木合同书》、《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无效的,要求解除《购销林木合同书》、《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桉树款、办证费用、违约定金共计52万元。卜盛喜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黄直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黄直远和卜盛喜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购销林木合同书》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7月7日双方在那思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订立的调解协议,重新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是双方自愿订立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证据采纳,2011年7月24日双方在那思镇司法所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作证据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后黄直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13日,经勘验,黄直远第一期砍伐地点位于足麓、铁麓、风木坪,面积分别为32亩、40亩、106亩;第二期砍伐地点位于风木坪至东丫山,面积为36.4亩,二期共砍伐桉树214.4亩。本院认为,黄直远和卜盛喜签订的《购销林木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黄直远和卜盛喜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经过那思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述这两份调解协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中黄直远二期共砍伐桉树214.4亩,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其主张《购销林木合同书》、《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直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显钰审 判 员  米建民代理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