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稻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董福宽与夏国圣、董广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福宽;夏国圣;董广彪;夏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稻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董福宽,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齐好锋,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国圣,男,寿光市稻田镇南齐村村民。被告董广彪,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寿光市稻田镇东丹河村村民。被告夏树文,男,寿光市稻田镇南齐村村民。原告董福宽诉被告夏国圣、董广彪、夏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福宽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刚、被告董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夏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福宽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夏国圣经被告董广彪、夏树文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同年8月8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董广彪辩称,利息过高,且已超出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国圣、夏树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夏国圣经夏国成、被告董广彪、夏树文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同年8月8日还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国圣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董广彪、夏树文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夏国圣主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国圣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董广彪、夏树文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国圣追偿。被告董广彪辩称利息过高,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利息达成过协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广彪辩称已超出担保期限,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有关规定,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1月7日,未超出上述保证期间,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国圣、夏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圣返还原告董福宽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董广彪、夏树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国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云 涛审 判 员 侯 英 杰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树栋1 微信公众号“”